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准此以言,應將憲法第15條工作權視為純粹之受益權並解釋為人民於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維持其生存之權利,甚至將同條之財產權─立憲主義竭力保障之一項個人自由權──亦與工作權等量齊觀,視為達到生存權之手段,上述見解浸假成為優勢之學說,實則將工作權作如此解釋誠屬捨近求遠,不切實際,若國家對人民現有之職業工作尚且不能盡其保障義務,遑論請求國家給予適當工作乎?捨工作之保障而不論,倡言應積極的提供工作,何異於五十步之笑百步也。本件原審裁定結果嚴重危及抗告人憲法上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權利。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瞭解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罔顧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狀請暫緩執行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然查,本件相對人於作成裁罰時,並未依據上述原則而為審酌,抗告人曾聲稱已聲請立案,惟承辦人員卻未置理之情事,即令採用最低之行政裁罰,其顯然有違比例性及必要性原則。綜上述可知,原審謂前揭抗告理由無急迫情事云云,難認有據。且抗告人非顯有意觸犯法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就此亦避而不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至為灼然。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所涉亦僅抗告人對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經訊問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亦答稱:「...沒錢繳交罰鍰,本案還訴訟中,本件應由社會局辦理才對卻由教育局主辦有誤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
2月4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亦無急迫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是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侵害利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有經濟困難等問題,亦得向執行單位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一併敘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係實體法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為對抗告人罰鍰5萬元,此金錢罰鍰,如造成對抗告人之損害,非但可以金錢回復原狀,亦可以金錢賠償,此為社會通念所可接受之見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亦無違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至於原處分罰鍰額度是否違反比例性與必要性原則,亦屬實體問題,非得於本件主張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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