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22號上訴人東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原列報新臺幣(下同)20,899,115元,被上訴人按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98,413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7,941,027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4,603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908,505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4,266,332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3,426,633元,應補稅額1,326,8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承認上訴人短期投資損失4,000萬元並辦理更正87年度損益結算申報再核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係經營服裝百貨買賣業務,登記(實收)資本額僅28,000,000元,所提示委託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益公司)全權處理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之資金係於87年9月間分別匯入30,000,000元及10,000,000元於 葉弘洋 、 蔡艷慧 帳戶,雖經提出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為證,以其係依該公司指定帳戶匯款,然該受託聲明書係於91年6月30日才製作,顯係事後所為。況上訴人與汎益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其攸關40,000,000元投資損益之重大交易事項,理應訂有委託買賣合約書,明定股票買賣資金流向及相關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曾以91年7月2日中區國稅員 林審 字第0910013290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投資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帳冊及委任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買賣之合約書,然上訴人卻未能提示委託汎益公司買賣聚隆公司股票合約書供被上訴人審核,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示股票買賣匯款明細表及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個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紀錄,而用以佐證其投資損失資金流向及系爭投資損失與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事件有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內容,則分別為案外人 呂秀足 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聚隆公司負責人 鄭孟松 及其配偶 吳秋月 私自挪用聚隆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判決,尚難據以認定與上訴人之投資有關,又上訴人所提示葉弘洋之受託聲明書內容竟記載其係無故受託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30,000,000元款項,並聲明該帳戶匯入款與匯出款之聚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且該帳戶於87年底已虧空無遺,該項屬實其略有所聞,但非其本人意願所為等語,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與上訴人業務有關,因而僅依其3筆銀行匯款資料,自無法認定系爭投資損失與上訴人業務有關,因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66條之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11條之1規定,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汎益公司之關係特殊,上訴人所提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雖係事後所為,實屬彌補雙方當時協議暨約定,用以證實聚隆公司股票買賣之委託,縱無事前合約書供查,亦難以判定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提葉弘洋受託聲明書暨相關股票買賣匯款明細與台灣彰化、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均足以證實系爭損失資金流向與上訴人公司附屬業務範圍有關;另上訴人曾以91年7月25日東實字第20725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91年7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13290號函,提示所有查核所需資料,惟原審未予查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系爭事實為「短期投資4,000萬元」,該「短期投資」科目應屬公司附屬業務範圍,並為公司法暨財務會計作業查核準則之範圍,雖有會計作業程序疏失,應查核事實並為說明補正,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原判決引用該法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