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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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8號、第316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僅為一般機車鑰匙,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輛已扣案,被告並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車輛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輛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19688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本案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