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𦒋祥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4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沅妗陳韋益 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第二點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徐𦒋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所應允,出租帳戶每10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預先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9年3月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統一超商 德安 一門市,將新光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 林城傑 」,而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沅妗、陳韋益、 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致陳沅妗、陳韋益、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妗、陳韋益、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40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警3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警
700號卷第69葉至第78頁),且有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告訴人陳沅妗、陳韋益、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之交易明細單據、告訴人陳沅妗之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劉長安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佐 (見警140號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警31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3頁,警700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認告訴人徐長皓於109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然查該次交易有手續費15元,實際交付至被告新光帳戶之金額僅2萬9985元,有上開告訴人徐長皓之交易明細單據及被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140號卷第73頁,警700號卷第86頁),此部分顯為檢察官之誤繕,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3頁),爰逕予更正之。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德安門市」寄交提款卡,惟被告自承除提款卡外,亦寄送其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與詐欺集團,且該址門市係「德安一門市」,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併予補充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並寄交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5人,而幫助正犯遂行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將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沅妗、陳韋益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仍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告訴人劉長安、黃孟晴、徐長皓雖未陳明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是否給予緩刑,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入監執行將令被告及其家庭產生相當之負擔及避免排擠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沅妗、陳韋益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第二點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陳沅妗│於109年3月11日21時│於109年3月11日22時││││28分許,接獲佯稱為│21分許,跨行轉帳新││││錢櫃林森店客服人員│臺幣(下同)2萬210││││表示網站出錯導致誤│2元至被告新光帳戶││││植為VIP會員,欲協│。││││助避免強制扣款之電│││││話。││├──┼───┼─────────┼─────────┤│2│陳韋益│於109年3月11日21時│於109年3月11日22時││││18分許,接獲佯稱為│20分許,跨行轉帳61││││錢櫃人員表示有VIP│23元至被告新光帳戶││││會員問題,欲協助避│。││││免強制扣款之電話。││├──┼───┼─────────┼─────────┤│3│劉長安│於109年3月11日12時│於109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見詐欺集團│14分許,跨行轉帳1││││成員於旋轉拍賣APP│萬7000元至被告華南││││(Carousell)佯稱│帳戶。││││出售手機。││├──┼───┼─────────┼─────────┤│4│黃孟晴│於109年3月11日21時│於109年3月11日22時││││45分許,接獲佯稱為│24分許,跨行轉帳99││││KS韓式作風客服人員│85元至被告新光帳戶││││表示加入會員須繳交│。││││會員費,欲協助取消│││││之電話。││├──┼───┼─────────┼─────────┤│5│徐長皓│於109年3月11日19時│於109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接獲佯稱為│35分許,跨行存款2││││冬冬玫瑰購物網客服│萬9985元至被告新光││││人員表示作業疏失,│帳戶;於同日22時2││││欲協助取消分期約定│分許,存款3萬元至││││轉帳之電話。│被告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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