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靜美 相對人 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書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執行卷宗、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卷宗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收受本院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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