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龍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 楊文仁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朱錦龍所留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和解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朱錦龍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街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錦龍因駕照遭吊銷,為規避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楊文仁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楊文仁」之署名各1枚,於翌(6)日某時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 局交通隊與 黃佳萱 和解,為掩飾其身分,復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和解書(1式3份)之「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簽名蓋章」欄內,接續在3份和解書上偽造「楊文仁」之署名2枚與指印1枚,用以表示「楊文仁」與黃佳萱達成和解之意,並將該和解書1份自行留存,1份交予黃佳萱,1份由警察機關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文仁、黃佳萱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黃佳萱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楊文仁收受通知書後向調解委員會澄清,調解委員察覺有異而通知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朱錦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萱、楊文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調解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文仁」之署名,因上開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內容或提供被告確認其內容,或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冒名「楊文仁」簽名,不過在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文仁」之署名及指印,則係被告與黃佳萱和解後所簽立,表彰與黃佳萱以該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和解之意,並交予黃佳萱收受及警察機關存查而行使,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偽造「楊文仁」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及偽造署押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因駕照遭吊銷,為規避舉發,而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照遭吊銷,為規避舉發,竟冒用友人楊文仁名義,偽造「楊文仁」署名及按捺指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楊文仁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使被害人楊文仁有受追訴之虞,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楊文仁之諒解,與黃佳萱就交通事故之部分,於簽立附表編號5所示和解書後,另於109年7月23日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黃佳萱之損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先前服公職,現已退休,目前就讀研究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楊文仁之諒解,就交通事故部分業已與黃佳萱調解成立,足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楊文仁」署名及指印,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示和解書為1式
3份,由被告、黃佳萱各留存1份,另1份由警察機關存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和解書附卷可稽,上開和解書為犯罪所生之物,其中2份已分別交付黃佳萱及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留存之和解書1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楊文仁」署名壹枚││1│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文仁」署名壹枚││2│【草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楊文仁」署名壹枚││3│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楊文仁」署名壹枚││4│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楊文仁」署名貳枚、指印壹枚││5│(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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