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蘇沛潔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相對人 邱永和 婦產科診所即邱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00元【計算式:65000.6=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