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瑜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琬瑜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欲直行通過民族路與崇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琬瑜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逢 陳育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欲左轉至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時,被後方駛至之甲車撞擊,致陳育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育茹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於撞擊後,林琬瑜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獲陳育茹之同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日後聯繫之資料,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琬瑜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96至99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至41、47、51至53、63至71、81至8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因於現場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未獲回應後,未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確保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長照個管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51分,騎乘甲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欲直行通過民族路與崇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欲左轉至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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