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應更正為「不得逆向行駛」;同欄一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欄一第8、9行所載「適 徐春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時」,應更正為「 適徐春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江俊瑩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西湖鄉119縣道7.2公里處停車格倒車後,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徐春木所駕駛行駛至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觀諸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行車視線良好,雙方於稍遠處即清楚可見彼此車輛,則若被告確有詳加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逆向行駛在告訴人行向車道,應可提前發現告訴人,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停等原地待告訴人經過或朝左右迴避等)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應屬明確。至告訴人基於前述相同原因,就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雖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然其所駕車輛之部分車體仍在其行向車道內,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其行向車道,故此部分違規應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即向因告訴人報案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報明其姓名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4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