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戊○○、甲○○夫婦二人原係鄰居關係,兩家屢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辛○○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六、二四八號住處,因見甲○○之弟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心生不滿,又與乙○○發生停車糾紛,戊○○、甲○○夫婦與乙○○之妻 楊雅惠 聞聲外出查看,戊○○、乙○○二人要求辛○○下車理論,辛○○拒不下車,並駕車多次以中央分隔島為中心反覆繞行後,停放於住處前道路對面,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門口左側,乙○○受激後,即與戊○○連袂穿越道路追至,見辛○○仍不願下車,乙○○乃以腳踹辛○○所有之車輛左側車門一下,迨辛○○下車後,戊○○與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辛○○,而辛○○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回手反擊,雙方互毆,致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手掌挫傷之傷害,另乙○○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手掌挫傷之傷害,而辛○○則受有前胸挫傷、右手手肘挫傷、右耳後頭皮血腫直徑約1.5公分之傷害(戊○○、乙○○二人於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經辛○○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丙○○聞聲趕至,並與其他警員將各人拉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停車糾紛後,駕車繞行民生路二段安全島,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住處對面之海安派出所時,告訴人戊○○與一名員警業已站在警察局門口,員警命其下車,其下車後,即遭告訴人戊○○、乙○○二人毆打倒地,並非與渠二人互毆,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二人胸部挫傷,僅係醫師依告訴人二人之口述加以記載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 歷歷 (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七四至七五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甲○○(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現場處理員警丙○○、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五號案件《以下簡稱自訴案件》影卷第二0三至二0六頁,影卷外放、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又證人丙○○部分,另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東方之珠美髮店」員工丁○○(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自訴案件影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分別於偵查、本院自訴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手掌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乙○○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手掌挫傷之傷害,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無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該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四000二0四四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二紙(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
之海安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自訴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問:請簡述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外看到的情形?)當初第一個到外面處理的員警是我,因為我在值班台寫紀錄,聽到外面嘈雜聲很大,出去看到被告戊○○、乙○○及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三人互毆,我一個人沒辦法把他們拉開,其他同事可能看到我出去之後,外面還有爭吵聲,所以出來幫忙拉開他們。因為他們說要去驗傷,就帶他們去成大醫院驗傷。發生的地點就在民生路二七三號,我們派出所正門左手邊」、「(問:你說他們三人互毆,互毆的情形是怎樣?)案發時天色已經暗了,我跑出去門口的時候,三人已經在互毆了,我沒辦法確定誰先出手,誰沒有出手,我也搞不懂誰跟誰是同一邊的」、「(問:你在拉開他們時,有無看到辛○○打戊○○、乙○○?)沒辦法確定誰打誰,場面很亂」、「(問:你所謂的『互毆』,就是三個人打在一起嗎?)我沒辦法確定是誰打誰,就是三個人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自訴案件影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就此進一步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打架?)因為外面有吵雜聲,我出去看,當時現場是在派出所大門左邊柱子旁邊」、「(問:你有無看到誰先打誰?)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辛○○出手打乙○○或戊○○?)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場面很混亂」、「(問:辛○○是否處於被打的局面?)我沒有辦法確定。如果是一方抱著頭,還可以看的出誰攻擊誰,但是我看到的情況無法判斷」、「(問:你有看到辛○○與戊○○互相推擠或拉扯?)有這種動作,只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參酌證人即第二位到場處理之海安派出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做何事?)看到他們在爭吵的樣子,我是隨丙○○後面把他們拉開」、「(問:可否具體描述爭吵情形?)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有吵雜聲音,我看到一堆人在那邊,內容我沒有聽到。肢體上有拉扯」、「(問:辛○○在拉扯過程是否處於被打局面?)應該沒有,他是下車在門旁邊跟那幾位證人拉扯」、「(問:是如何拉扯?)手臂拉來拉去」、「(問:你看到在庭被告是和幾個男生在拉扯?)二個男生」、「(問:你到場,他們三人已經拉扯在一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以及證人丁○○於偵查及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辛○○下車後,看到他們發生衝突,在打架,但我不知道誰先動手…」、(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丁○○之證詞)、「(問: 蘇裕峰 下車後,你看到什麼?)戊○○、乙○○追過去對面警察局,發生衝突,然後很多警察就出來把他們拉開」(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自訴案件影卷第二0九頁);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最後有下車,和戊○○打了起來,我不知道我弟弟是要勸架還是怎樣,最後三人打成一團,警察有勸架」、「(問:你看到時候,是互歐還是被告被打?)他們都有打來打去」(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既有相互推擠、拉扯之動作,而證人丙○○於現場亦未目擊被告有抱頭遭人痛毆之景象,而現場有多名員警出面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強行分離,由此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相互出手攻擊對方無疑。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云云,顯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駕車抵達海安派出所門口後,並未下車
,係告訴人戊○○在海安派出所門口先叫丙○○警員出來,丙○○警員命其下車,其下車時,員警庚○○亦已到現場,其一下車就被告訴人二人毆打(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云云,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隔壁的的戊○○和他老婆的弟弟(即告訴人乙○○)很生氣,衝到對面去要叫辛○○出來,但辛○○都不下車,警察有出來叫他下車,辛○○下車後,看到他們發生衝突…」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惟證人丙○○自偵查至本院另案自訴案件、本案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原本在海安派出所值班台內值班,係聽聞外面吵雜聲,始外出查看等語(除以上所引自訴案件及本案審判筆錄外,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況,倘告訴人戊○○業已請求員警協助解決本案停車糾紛,告訴人戊○○、乙○○二人實無在員警面前動手毆打被告,以致使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之理。是被告所辯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員警到場後命被告下車乙節,均與常情不符,且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乙○○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本院就此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戊○○、乙○○二人經該院施以理學檢查及X光片檢查後,診斷為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此有前引該院函文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二紙在卷可按,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非僅依告訴人二人主述而製作,被告空言指摘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係遭告訴人
二人毆打云云,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乃一接續行為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乙○○二人僅因細故,竟出手互毆,致告訴人二人受傷,雖告訴人二人傷勢並非嚴重,但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二人多次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一再反覆,終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雙雙因此遭受刑事訴追,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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