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湯寶凝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現經本院通緝中)明知其本人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支付龐大購地價款之能力,且無任何支付價款之意願,竟為利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藉以向金融機關貸得融資週轉供其挪作他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向案外人 吳文成 (已去世,現由其子即告訴人丙○○、甲○○、乙○○、丁○○繼承)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一四六九、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由丙○○代表出面洽談,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且為取得賣主吳文成之信任,遂利用早先假意願以購得土地辦理融資後取得貸款之部分金額投資被告辛○○、子○○所經營之事業為由,誘使被告辛○○、子○○二人在明知同案被告己○○財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或提供部分購地資金,或提供過戶登記用之名義即被告辛○○本人及被告子○○之弟 蘇武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助同案被告己○○,使案外人吳文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在同案被告己○○將購地價金交付前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即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交予同案被告己○○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所有權等登記。嗣同案被告己○○在取得上開證件後,除將前開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被告辛○○(安西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號兩筆土地)及案外人蘇武峰(安西段一四六九號)外,並即以該三筆土地持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安西段一四六九號土地貸得一千六百萬元匯入案外人蘇武峰之帳戶後,同案被告己○○除將其中之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匯給先前拿錢出來代為清償系爭土地前胎貸款之金主 王金足 外,餘額均挪作他用(檢察官誤認該筆貸款全部不曾依買賣契約支付價款即擅自挪作他用);同年六月七日又以安西段一四八0號及一四八一號土地貸得之款項七百四十萬元,除因告訴人丙○○查獲貸款核撥,而提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外,餘額亦均挪供他用。因認被告辛○○及子○○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論述,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及子○○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欲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預定之使用目的,其購地價款高達四千餘萬元,惟購地後竟與原地主達成協議仍同意由原地主無條件承租耕種,此參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所附約定第四項(手寫部分),可見同案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確僅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挪供他用而已。再者,同案被告己○○雖辯稱本件買賣已支付一千七百餘萬元云云,然究其事實,其用以支付定金之五十萬元係利用被告子○○提出,用以借款給告訴人丙○○之三十萬元則係由被告辛○○所借支,用以繳付原設定抵押債權之九百六十二萬元與支付予告訴人丙○○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則均係利用系爭之安西段一四八0號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後核撥進入被告辛○○合作金庫帳戶所支付者,同案被告己○○自始至終可謂全未以其資金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分文,卻能藉系爭三筆土地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一千餘萬元之利益,其利用購買土地之名義,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獲利,卻毫無支付購地價款之意願甚明。至被告辛○○、子○○二人既明知同案被告己○○急欲辦理貸款之目的並非用以給付購地價款,實係有意將所辦理之融資挪作他用等情,竟猶積極配合被告己○○之作為,致令被告己○○得以詐得前開融資款項得手,則依據被告辛○○、子○○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挪用貸款的情況,應足認已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論述,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等節資為證據。
四、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己○○、子○○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乙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茲查,檢察官舉證用以證明被告辛○○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己○○、子○○於偵查中之陳述,確實均未經具結,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四十至四一、五一、五五至
五六、五九至六十、六四、七二至七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己○○、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犯罪與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辛○○及子○○二人固對於:㈠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案外人吳文成(已去世,現由其子即告訴人丙○○、甲○○、乙○○、丁○○繼承)購買系爭三筆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千零五十萬元。㈡其等有分別提供辛○○本人及子○○之弟蘇武峰之名義予同案被告己○○做為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用。㈢被告子○○有提供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己○○,嗣經同案己○○做為本案購地之定金用。㈣被告子○○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五張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為EC0000000至EC0000000之支票予證人即告訴人丙○○。㈤案外人吳文成在同案被告己○○將購地價金交付前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即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交予同案被告己○○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所有權等登記。嗣同案被告己○○在取得上開證件後,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被告辛○○(安西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號兩筆土地)、案外人蘇武峰(安西段一四六九號)外,並以該三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安西段一四六九號土地貸得一千六百萬元匯入案外人蘇武峰之帳戶後,被告子○○除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將其中之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匯給先前拿錢出來代為清償系爭土地前胎貸款之金主王金足外,餘額均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支付價款即而挪作他用;同年六月七日又以安西段一四八0號及一四八一號土地貸得之款項七百四十萬元,除因告訴人丙○○查獲貸款核撥,而提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外,餘額亦均挪供他用。㈥被告辛○○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供三十萬元借予證人丙○○等節供承不諱,或未表爭執之意,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⑴辛○○─同案被告己○○向伊借名字時,說只借幾天,成交之後就要把土地登記到同案被告子○○經營的公司,實際上同案被告己○○與地主如何簽約,伊不清楚。伊借給證人丙○○的三十萬元是同案被告己○○向伊借給證人丙○○的,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無關。系爭土地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匯到伊帳戶後,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是支付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直接還給證癸○○,同案被告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至於餘額同案被告己○○有無挪做他用,伊不知情,那是同案被告己○○跟證人丙○○之間的約定。⑵子○○─同案被告己○○有說要作一些買賣,但伊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是同案被告己○○跟辛○○到伊經營之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說渠等在大陸發展晶片做的不錯,要和宜祥公司合作,有資金及土地想要投資,同案被告己○○說有很多土地可以提供公司當資產,再去辦貸款、融資。而貸款下來的一千六百萬元由伊使用,就是因為當初同案被告己○○提土地擔保,由宜祥公司辦理融資等情。
六、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本案首應審酌者為同案被告即被訴詐欺取財之正犯己○○究否違犯詐欺取財罪?1證人即代表告訴人洽談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格四千0五十萬元,他(己○○)說土地貸款可以貸得四千多萬,多的由他賺。」、「(契約上說你們還要耕作,所以他沒有要實際上使用土地?)是。」、「(所以他買土地是要作資金調度?)是。」、「(你說己○○買土地是要作為資金調度,你為何要賣土地?)我因為缺錢所以要賣土地。」、「(是己○○先找你買土地,還是你要先賣土地?)我先有賣土地的風聲出去,己○○才向我買土地。」、「(當初己○○和你談妥他如何給付土地價金?)他說用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果比議定價金四千0五十萬元多,超過的部分他賺去。」、「(你和己○○當初是否說,價金完全用貸款金額支付?)是。」、「(如果貸款金額超過你們價金,是否己○○完全不用付錢?)是。」、「(如果貸款金額達不到四千0五十萬元呢?)當時沒有講到這一點。也就是說當初土地公告地價一坪三萬八,計算出來價值有五千多萬元,但是可能當時無法賣到那麼多錢,因為己○○說他和銀行關係好,可以貸到那麼多錢,所以除了可以清償銀行外,還可以獲得利潤。」「(你跟己○○的買賣契約,總共分三次付款,內容約定與一般常情不同,為何如此約定?)己○○因為要做資金調度,才會作這樣約定。」、「(所以你也知道己○○貸款出來之後,沒辦法把馬上把尾款給你?)他說他就是沒辦法,一千萬的部分要讓他暫緩給付,所以才簽立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二八0、二
八二、二八五頁),顯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是因為證人丙○○缺錢,先有出賣土地之意,並非是同案被告己○○主動邀約所致,另證人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對於同案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取得資金供作調度用,且從中獲利等節亦知之甚詳,並自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有五千多萬元,進而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同案被告己○○去向銀行貸款並簽訂合約書至明。故同案被告己○○並未有何施詐術,致使證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之舉。依此觀之,則同案被告己○○於訂約時究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支付龐大購地價款之能力,要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所謂「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
,除同案被告己○○代為清償其先前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之債務外,其僅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證人即處理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代書庚○○辦公室拿取五十萬元訂金及於同年六月八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收取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另被告子○○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有陸續清償約九十萬二千七百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
七五、二七六、二七七、二八七頁)。⑴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確曾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承作抵押設定貸款共一千萬元,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華南商銀臺南分行匯入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五)南銀和分字第0九號函附撥貸明細及償還款項匯入文件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系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九至三六三、三三九至三四五頁)。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蘇武峰合作金庫帳戶內的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是匯給先前拿錢出來清償系爭土地前胎貸款之金主王金足;(具狀 陳明 )已清償九十萬二千七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七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一號函附資金流向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與被告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收據、支票等清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九、七六至九一頁)。故同案被告己○○確實依約清償證人丙○○等人以系爭三筆土地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之債務共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無訛,而該筆貸款是由案外人王金足先墊款代償乙節,亦足認定。⑵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㈠款規定:「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乙方〔己○○〕向銀行貸款後付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本張支票為保證。乙方償還甲方台灣中小貸款本息後餘額付給乙方並取本張支票)」可知,同案被告己○○原本係與證人丙○○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銀行貸款後,要將第一次土買賣價金二千萬元扣除已清償予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息後之餘款給付予證人丙○○。然經本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函詢系爭三筆土地申請貸款之結果,該分行函覆稱:借戶蘇武峰及辛○○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提供臺南市○○區○○段地號一四六九號及同區段地號一四八0、一四八一號土地,分別申請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貸款,惟該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八日,僅分別核撥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入蘇武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七百四十萬元入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八四五二號函附系爭三筆土地之貸款申請書二份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一號函附貸款明細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八至三五0、二三八至二六0頁)。而上開同案被告申請貸款未全數核撥之情,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何時到你那裡講他們沒有照合約給他錢?)第一次貸款之後,丙○○就有去跟我講,他們錢沒有給他,可能是金額少一點,據我瞭解是因為增值稅的問題,所以貸款才沒辦法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併參以同案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以取得調度資金之目的業經證人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己○○既向銀行申貸如上之二筆金額,自是冀望金融機構能全數核貸,衡情於主觀上亦應會認為有二筆貸款金額可供調度運用。依此,則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第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並於償還案外人王金足墊款代償系爭三筆土地前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之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本息後,縱使先將其餘資金由有投資關係之宜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調度運用(詳如後述),而未給付予證人丙○○等人之行為,是否即得斷定其無支付購地價款之意願,自非無疑。況且,證人丙○○亦證稱:「(貸款七百四十萬元,你是如何知道?)己○○通知我們說銀行貸款已經下來,叫我們到合作金庫去。」、「(第二次貸款是他主動通知你嗎?)是。我拿了三百五十萬,剩下的錢己○○說再過一個禮拜就可貸款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倘若同案被告己○○確實毫無支付購地價款之意願,其大可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核撥第二筆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後,全部挪為己用,又何須主動通知證人丙○○至該分行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從而,同案被告己○○當時未依約給付扣除已清償前胎貸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本息外之餘款予證人丙○○等人之行為,究否得以認定是於訂約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抑或是因為第二筆貸款核撥金額驟減(申貸二千萬元,僅核撥七百四十萬元)所致,既仍容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同案被告己○○之認定。進而,依從犯從屬理論,被訴幫助犯之被告辛○○及子○○,亦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律。
㈡退步言之,倘若同案被告己○○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虞,以
下再就被告辛○○及子○○被訴事實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部分論述之: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辛○○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討論一節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先後證稱:「(辛○○去的話,他有無參與契約討論內容嗎?)有,他有參與土地價格及價款如何給付的問題。」、「(子○○與辛○○〔簽約〕當天是以何身分去的?去那裡做什麼?)也沒做什麼,己○○也沒介紹,契約內容在簽的時候,他們二人還沒看到,還不曉得,子○○就只有拿五十萬元訂金。」、「(契約書內容是何人跟你討論出來?)己○○。」、「(對於你自己〔於偵查中〕所講契約是己○○與辛○○共同討論的,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是跟己○○討論,後來寫契約及送訂金的時候,辛○○也在場,我還有跟己○○及辛○○討論為何票開那麼久,如果己○○票開快一點,我可以補貼他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五、二八四、二八五頁),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而證人庚○○亦證稱:「(辛○○在場做什麼?)都是己○○與丙○○在講,我沒印象她在做什麼或講什麼。」、「(辛○○有無參與契約內容的討論?)我沒印象,都是己○○在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二、三0三頁)。則被告辛○○究否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討論,已非無疑。
2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述被告辛○○有借支三十
萬元予丙○○一事,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他〔被告辛○○〕有金錢往來嗎?)我有幫朋友拿支票向他借錢,另外還有一筆三十萬元現金借款,但我有還他二十萬元,當時戊○○也在場。」、「(你所有向她借錢借過幾次?)只有借過一次三十萬元,其他都是幫朋友的忙。」、「(為何會向她借三十萬元?)車子要繳罰金,所以才會向她借,之後已經有還她二十萬元,之後又有還他三萬、二萬,應該差不多還清了。」、「(你是自己拿錢還他,還是以土地貸款還的?)我是自己拿錢還他的,和土地貸款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足見上開三十萬借款核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自無從據以認為被告辛○○有何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
3又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安西段一四八0號及
一四八一號土地貸款匯入被告辛○○帳戶之七百四十萬元,是由同案被告己○○分配,當場有證人丙○○及應己○○之請託,幫忙宜祥公司調度資金五百萬元之金主癸○○在場,其中證人丙○○拿走三百五十萬元,證人癸○○拿走二百五十萬元,另十五萬元於同日轉存入案外人蘇武峰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系爭一四六九號土地貸款利息,而同案被告己○○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拿走一百二十五萬元等節,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另證人丙○○及癸○○亦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六、二七七、二八四;三一二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取款憑條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0、
二四二、二五五、二五八至二六0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不是由同案被告己○○領取,而係由被告辛○○挪用。則被告辛○○辯稱:伊帳戶內之全部貸款所得七百四十萬元均系由同案被告己○○分配處理乙節,應堪信實。
4復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沒有參與討
論」、「(己○○與你簽訂買賣契約前,你是否認識子○○?)不認識。」、「(簽訂買賣契約後,有無與子○○接觸過?)很少。己○○拿二百五十萬元票給我,退票之後,己○○帶我到子○○的公司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
五、二八五、二八六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丙○○、辛○○及子○○?)之前不認識。九十年五月五日打合約的時候才認識丙○○及辛○○,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0頁),可知被告子○○並未參與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等語,足以採信。
5再者,同案被告己○○以安西段一四六九號土地貸得一千六
百萬元匯入案外人蘇武峰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號帳戶後,除將其中之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匯給先前拿錢出來代為清償系爭土地前胎貸款之金主王金足外,餘額均由被告子○○或宜祥公司人員經手轉匯入宜祥公司帳戶或給宜祥公司相關客戶等情,雖業經被告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九、三八
0、三八七、三八八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一號函附貸款明細、分戶交易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三八、二四二至二五三頁)。然經審諸被告子○○辯稱:是同案被告己○○跟辛○○說有資金及土地想要投資,要和宜祥公司合作,同案被告己○○說有很多土地可以提供公司當資產,再去辦貸款、融資乙節,核與同案被告辛○○所稱:「他〔己○○〕說借我的名字登記一個月後再轉登記給宜祥公司,投資宜祥公司...。」、「己○○說要投資子○○的公司,若要投資全部土地,他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把部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他比較有保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0、三八四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己○○說是子○○的工廠要擴建,要貸款,所以〔系爭一筆土地〕才會登記在她的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故被告子○○前揭供述,應非子虛。依此,被告子○○既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詳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而其與同案被告己○○間又有如上之投資關係,則被告子○○辯稱:貸款下來的一千六百萬元由伊使用,是因為當初同案被告己○○提土地擔保,由宜祥公司辦理融資乙節,即難認為悖於事理而全然不足取。
6稽上所查,被告辛○○是否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討論
,已非無疑,又未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款,而其帳戶內向銀行貸款所得之七百四十萬元全部款項亦是由同案被告己○○分配處理,並未見其拿取任何好處;另被告子○○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討論,而其所稱:與同案被告己○○間又有投資關係,故使用案外人蘇武峰帳戶內向銀行貸款所得一千六百萬元扣除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外之餘額乙節又非全然不足取。則被告辛○○、子○○或提供過戶登記用之名義或提供部分購地資金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所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再者,起訴書雖載明被告辛○○、子○○是因為同案被告己○○利用早先假意願以購得土地辦理融資後取得貸款之部分金額投資被告辛○○、子○○所經營之事業為由,誘使被告辛○○、子○○在明知同案被告己○○財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或提供部分購地資金,或提供過戶登記之名美義,幫助同案被告己○○詐欺取財。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己○○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辛○○、子○○確實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之意,執意提供過戶登記用之名義或部分購地資金,以促使同案被告己○○詐欺取財之行為得以實現。因此,要難遽為不利被告辛○○、子○○二人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
㈢此外,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予同案被告己○○,故系爭土地及
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之款項,自非屬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所有之物,另被告辛○○及子○○二人是受同案被告己○○所託,提供過戶登記之名義,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被告辛○○及子○○二人所為,均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以該二罪相繩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及子○○確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