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舉式■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經本院__年度字第__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__年度上字第__號及最高法院__年度台上字第__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__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