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93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玖年,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甲○○二人係舊識,甲○○亦曾向丁○○支借金錢使用,且丁○○先前曾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甲○○,委請甲○○代為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嗣因甲○○、丁○○二人就有無代為繳付信用卡款項一事發生爭執,丁○○要求甲○○前往郵局查詢,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癸○○二人先行前往臺南縣佳里鎮佳里郵局查詢繳款情形,然因甲○○等人並無丁○○信用卡之卡號,無從查詢,經甲○○與丁○○聯絡後,丁○○要求甲○○等人前去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七之三號住處。丁○○思及甲○○前債未清,欲趁此機會強逼甲○○清償債務,乃邀集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下簡稱不詳男子)在其住處守候。甲○○、戊○○、癸○○三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抵達上址丁○○住處後,丁○○即與甲○○就繳交信用卡款項事實發生爭執,丁○○旋與庚○○及屋內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形狀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甲○○之頭部,脅迫甲○○、戊○○、癸○○三人,丁○○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健身彈簧棒一支毆打戊○○,而癸○○亦遭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以此方式剝奪甲○○、戊○○、癸○○三人之行動自由。丁○○、庚○○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並強逼甲○○取下渠隨身配戴之手錶,又在甲○○停放於丁○○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刮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印章、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抵債或作為擔保品,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丁○○、庚○○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因見戊○○、癸○○二人身上穿戴之項鍊、手錶、戒指等物,價值不斐,竟生歹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強逼戊○○、癸○○二人取下身上財物交付,並動手搜刮戊○○隨身攜帶之皮包;戊○○、癸○○因遭拘禁、毆打,不能抗拒,而將身上首飾、現金取下交付丁○○等人;戊○○總計損失現金四萬七千四百元、手鍊、項鍊各一條、戒指四枚、手錶一只,另癸○○則交出戒指一枚。隨後,丁○○、庚○○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乃強押甲○○、戊○○二人至同一處所二樓房間內,喝令甲○○、戊○○二人脫光衣物,仰躺在貼有瓷磚之地板上,並將房間冷氣轉強,丁○○除對甲○○、戊○○二人恫稱:要對渠二人施打毒品,再報警查緝甲○○、戊○○二人外,又每隔約十五分鐘即命甲○○、戊○○二人翻身趴在地板上,而持健身彈簧棒毆打甲○○、戊○○二人,致甲○○受有右眼瘀傷、背部淤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及右足踝挫傷、左下肢及右臉擦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而癸○○則受有右手手背瘀傷之傷害。迨同日下午二時許,丁○○、庚○○等人又將甲○○、戊○○二人強押至該處一樓,並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強逼甲○○簽發每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合計五張做為擔保,並強迫戊○○、癸○○二人在該等本票背書,以作為甲○○欠款之擔保,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而取得戊○○、癸○○在甲○○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庚○○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中一人復共同將甲○○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逼甲○○返家籌錢,而在場之另一不詳男子則將戊○○、癸○○押往二樓,並強逼二人脫光衣物躺在地板上以便看管。丁○○、庚○○等人駕車強押甲○○返家途中,在距甲○○住處不遠之鎮安宮前巧遇甲○○之父 王善吉 ,即向甲○○父親表達可否幫其償還借款之意,惟王善吉表示無能力幫甲○○還款,甲○○乃趁隙跳下附近約二層樓高之坡坎脫逃,致受有右手肘脫位、橈骨骨折、左手及右足踝挫傷、左下肢及右臉擦傷等傷害。丁○○等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強逼戊○○、癸○○告知渠二人家中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至戊○○、癸○○二人家中確認無誤後,又對戊○○揚言:三日內如無法交出甲○○,將至渠住處要錢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戊○○思及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哀求丁○○讓渠留下基本生活開支,丁○○始交還五千四百元予戊○○。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始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陳信 成載戊○○及癸○○離去。戊○○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汽車鑰匙一付、上開自小客車型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卡各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五張、戊○○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項鍊一條、戒指一枚及現金九千一百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戊○○、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二人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告訴人甲○○、戊○○、癸○○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丁○○住處,其二人並曾與另一不詳男子駕車載告訴人甲○○返家取款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向其陸續借款,其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前即已要求告訴人甲○○開立本票為擔保,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前往其住處與其商討信用卡款項及借款問題;當日下午二時許,告訴人三人抵達其住處後,告訴人戊○○一進門即拉扯其頭髮,當時其正在拿按摩棒(如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相片所示)按摩,為防衛自己,乃持該按摩棒還擊,之後其二名在場之男性友人與告訴人甲○○等人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數下,告訴人戊○○遂停手;告訴人甲○○並無手錶,而告訴人戊○○當日身上穿戴之首飾,亦僅有女用手錶一支、項鍊一條、手鍊一條、女用戒指二只,別無其他;案發當日告訴人戊○○、癸○○二人係主動交出身上之首飾、戒指等物,目的係請其塗銷本票上之背書,遭其所拒,其欲將此等首飾等物返還,告訴人戊○○、癸○○拒收;其並未恐嚇告訴人戊○○,亦未要求渠於三日內交出告訴人甲○○云云。至被告庚○○則辯稱:案發當日其在被告丁○○住處,僅見告訴人甲○○、戊○○、癸○○三人自己將首飾等物拔下,並未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亦未將渠三人押往該處二樓房間毆打;當日其係受被告丁○○之託,前去幫忙討債,僅講話比較大聲,並未動手云云。另被告二人均辯稱:本案係因債務糾紛所致,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日告訴人
甲○○告知欲查詢郵局匯款單,因郵局人員告知需被告丁○○之信用卡卡號方可查詢, 渠等 遂與被告丁○○電話聯絡,經被告丁○○之同意前往其住處。渠進入被告丁○○住處後,見後方廚房有三名男子衝出,渠僅聽聞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談論信用卡匯款金額,兩人發生爭執,該三名男子旋即將渠等圍住,而被告庚○○持一枝黑色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告訴人甲○○頭部。渠等遭被告丁○○及在場三名男子分持健身彈簧棒及徒手毆打,被告丁○○毆打渠大腿部位,並命渠脫光衣物,將渠與告訴人甲○○二人強押至二樓房間,命渠二人仰躺在地板上,僅動手毆打時,命渠二人翻身。被告丁○○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均有至二樓毆打渠二人,且被告丁○○並對 渠恫 稱:要對 渠施 打毒品再報警等語。其後,渠與告訴人甲○○二人又遭被告丁○○等人押至樓下,被告庚○○又持類似槍枝物品抵住告訴人甲○○頭部,逼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並強逼渠與告訴人癸○○在本票上背書,被告丁○○等人並以台語稱:『拗你們剛剛好』。簽發本票後,被告丁○○命渠等將身上財物取下,並命另一在場男子搜刮渠隨身皮包,且渠親見在場一身材壯碩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甲○○之金錶放入口袋中,但當時被告庚○○並未動手搜刮財物。渠損失四萬五千元現金、鑽石手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三枚、祖母綠戒指一枚、斐翠玉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手錶一支。渠在本票上背書並非擔保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丁○○之款項,渠對告訴人甲○○、被告丁○○間債務關係亦不知情。告訴人甲○○簽完本票後,遭被告丁○○、庚○○及在場另一不詳男子押上車返家,而渠與告訴人癸○○被脫光衣服押在二樓,由在場另一不詳男子持健身彈簧棒看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七至三0三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與渠
鄭文章 係朋友,渠亦與告訴人甲○○相識,當日因鄭文章無法陪同告訴人甲○○前往,乃請渠隨同告訴人甲○○前往佳里郵局,因無被告丁○○之信用卡卡號,告訴人甲○○乃與被告丁○○聯絡,之後前往被告丁○○住處。抵達後,被告丁○○即將住宅大門關閉,被告丁○○等人並在客廳毆打渠三人,當時被告丁○○有持一運動棒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庚○○亦曾對渠踢踹毆打,被告丁○○並命渠等將身上財物取下, 渠本 不願意交出戒指,但即被修理,故乃將戒指取下放在茶几上,遭被告丁○○取走。隨後告訴人戊○○、甲○○二人被帶到樓上,渠則在一樓被人看管,約數小時後,告訴人戊○○、甲○○二人又被帶往樓下,當時渠二人衣衫不整,告訴人甲○○遭被告庚○○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頭部強逼簽寫本票,被告丁○○等人並逼迫渠與告訴人戊○○在本票上背書,且被告丁○○並以台語稱:『拗你們剛剛好』。嗣後告訴人甲○○、戊○○二人又被帶往二樓,但告訴人甲○○隨即被押下樓帶出被告丁○○住處,渠又被帶往二樓,受迫脫去衣物躺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至三八四頁】。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渠進入
被告丁○○屋內,即有三名男子衝出,其中被告庚○○即持一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渠頭部,告訴人戊○○、癸○○二人亦被控制,當時係一名在場之不詳男子並命渠將手錶交出,並持渠汽車鑰匙至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搜刮財物,隨後渠與告訴人戊○○被帶往二樓脫光衣物看管,在該處二樓渠與告訴人戊○○不斷遭被告丁○○、庚○○等人持健身彈簧棒毆打,被告丁○○並對渠二人恫稱要對渠二人注射毒品再去報警等語。約同日下午二時許,渠又被押至樓下,被告庚○○再度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渠頭部,被告丁○○命渠簽發本票,並命告訴人戊○○、癸○○二人在本票上背書。因被告丁○○等人不願將渠等釋放,渠不得已僅能表示返家籌錢,被告丁○○、庚○○及另一不詳男子旋駕車載渠返家,抵達渠住處附近,巧遇渠父王善吉,因見被告丁○○等人又要將渠拖回車上,因而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五至三九四頁】。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上開證詞,經核與渠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情節【告訴人甲○○部分,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一二0至一二一、一七0頁;告訴人戊○○部分,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頁、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九、一0四至一0八、一四0、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告訴人癸○○部分,見警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無重大出入;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丁○○、庚○○等人毆打,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嗣後又因遭被告丁○○、庚○○夥同另一不詳男子強押返家籌錢,途中巧遇其父王善吉,經向王善吉籌錢未果,趁機跳坡崁逃逸,因而受有右手肘脫位、橈骨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亦經告訴人甲○○當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九五至三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其父王善吉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吻合【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六、一七五頁】,且告訴人甲○○、戊○○、癸○○三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就醫,經診斷結果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脫位、橈骨骨折、左手及右足踝挫傷、左下肢及右臉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癸○○則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三五九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戊○○、甲○○二人病歷資料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五頁】、 林中立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門診病例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甲○○、戊○○二人受傷部位照片二十幀【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三頁】附卷可憑。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汽車鑰匙一付、上開自小客車型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卡各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五張、戊○○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項鍊一條、戒指一枚及現金九千一百元,其中除本票五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戊○○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一0三七號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㈤被告丁○○、庚○○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強取告訴人三人財物犯行,然: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當日曾命告訴人甲○○、
戊○○、癸○○三人將身上財物取下、簽發本票、在本票上背書,並命告訴人甲○○、戊○○二人至其住處二樓躺在地板上等情,並未加以否認【見警卷第二至四頁】,而其在偵查中供稱:「(問:本票何來?)是甲○○當天還不出錢來,空白本票是我去買的,甲○○開給我五張,每張八萬元」等語【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此與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遭被告丁○○等人押往二樓躺在地板上、本票係當日簽發、背書等情相互合致。且被告庚○○於到案後在偵查中供稱:「(問:知否他們二人被關在二樓嗎?)知道。我去時戊○○二人尚未來,我在一樓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被打,但有看到他們二人有被押上二樓,我在那邊待了一、二個鐘頭。我去了一個鐘頭戊○○他們才來,過了二十分鐘我才走」、「(問:你看到丁○○動手時有無制止?)沒有,我在樓下有聽到樓上有大小聲」等語【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足見告訴人甲○○、戊○○二人確有遭被告丁○○等人押至其住處二樓,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疑。被告丁○○嗣後改稱本票係案發前約一個月簽發、背書,當日係為塗銷背書故而告訴人三人「主動」將財物交付,且案發當日告訴人三人並未至其住處二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庚○○雖矢口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有無看見甲○○等三人到丁○○家?)有的。我看見甲○○等人進來就大呼小叫的,女的並動手打丁○○。另外兩個男的押丁○○到樓上」云云,為被告丁○○當庭否認【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而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有無看到何人毆打戊○○等人?)我有看到戊○○抓丁○○頭髮,丁○○的二個男性朋友見狀有出面制止,但我沒看到丁○○等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見第五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又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持按摩棒毆打告訴人戊○○等情不符,顯見被告二人雖意圖相互掩飾犯行,但所供情節有重大矛盾,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戊○○、癸○○二人與被告二人俱不相識,亦無仇
怨,本無誣攀之理,更無刻意造成自身嚴重傷勢,以便誣指被告二人犯罪之可能。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三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渠三人何時遭被告等人強命脫衣、交付財物、帶往二樓等時序等項,所證情節相互矛盾,認告訴人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本案案發迄今業已二年有餘,告訴人三人記憶逐漸模糊,本在情理之中;而告訴人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渠等一進入被告丁○○住處,未幾即遭被告二人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強押,行動自由受制,則渠等驚慌之中,亦難期待記憶清晰明確;且危急之中,告訴人各人對於自身受害之情況,記憶本當較他人為明確,自不能以渠等各自對於其他二人受害情節描述不一,逕認告訴人三人指證不實。
⒊被告丁○○、庚○○二人對於當日另有二名不詳男子在場
乙節,始終未加爭執否認,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案發當天為何到丁○○家裡?)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交代甲○○去繳納信用卡的錢,甲○○沒有繳納,丁○○說有約甲○○到家裡,甲○○那邊有叫人,所以丁○○才叫我去」【見本院卷第四一三頁】,顯見被告丁○○早已就本案犯行預作準備,否則斷無先行召喚幫手之理。被告丁○○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而其多次到庭應訊均乘坐輪椅,不良於行;反觀告訴人甲○○、戊○○、癸○○三人均為年約四十歲,身心狀況健康之正常人,然告訴人三人自被告丁○○住處離去時,竟傷痕累累,且依卷附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戊○○全身多處瘀傷,而卷附渠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告訴人戊○○之臀部、大腿部位嚴重瘀青,顯係經由器械重擊所致,且此類傷勢亦無可能係被告丁○○僅持其所謂之「按摩棒」毆打所致,顯見被告二人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確有持用其他器械在場助勢;告訴人三人就此一致證稱被告二人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所持用者為「健身彈簧棒」及一類似槍枝之物品,應屬可信。則告訴人戊○○於告訴人甲○○、癸○○二名成年男子在場之情況下,仍受此傷害,足見告訴人三人確係遭受被告丁○○、庚○○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施用不法腕力私行拘禁,以致不能抗拒而任由他人持兇器毆打無疑。
⒋況,被告二人夥同另一不詳男子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返
家籌款時,巧遇證人王善吉,因證人 王善即 表示無力幫告訴人甲○○還款,告訴人甲○○情急之下,竟趁隙躍入二層樓高之坡坎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王善吉、告訴人甲○○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倘果如被告二人所辯,現場氣氛平和,並無任何人對告訴人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告訴人復自願將身上財物取下以求取回本票或塗銷背書,且告訴人甲○○係自願帶同被告丁○○等人返家籌款,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則告訴人甲○○向其父王善吉籌款未果,或可繼續前往他處尋求他人協助,或可與被告丁○○情商延期還款,實無甘冒生命危險,躍入二層樓高之坡坎逃離現場之理。由此益證告訴人甲○○表示返家籌錢並非出於自願,且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丁○○、庚○○等人剝奪無疑。
⒌至於,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丁○○事
後僱請計程車送告訴人戊○○、癸○○二人返家,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未見告訴人二人身上有傷,而證人即案發當日駕駛計程車送告訴人戊○○、癸○○二人返家之計程車司機陳信乘於偵查中證稱:「(問:丁○○有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僱用你載戊○○、癸○○回家?)有,但我不知那二人姓名,乘客是一男一女」、「(問:那二名乘客是否有受傷?)沒有。我看他們外表都沒有受傷,且也沒聽他們說有受傷,他們的言行正常,穿著也正常,我有跟他們寒暄,但沒說到在丁○○家有被欺負,也沒說去丁○○家作何事」等語【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被告丁○○於告訴人戊○○、癸○○行動自由尚受限制時,曾撥打電話至渠二人家中確認身分,此業經證人戊○○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並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則被告丁○○既已掌握告訴人戊○○、癸○○二人聯絡方式,有恃無恐,自無拒不讓渠二人離去之理,且觀諸上開通話明細單之記載,被告丁○○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三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戊○○、癸○○二人家中,則告訴人戊○○證稱係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始遭釋放【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應屬可信,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已近年末,而證人 陳信成 駕車送告訴人戊○○、癸○○二人返家之時間業已超過晚間六時,天色昏暗,且證人陳信成所駕駛之計程車係被告丁○○召喚,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則告訴人戊○○證稱因恐證人陳信成與被告丁○○等人同夥,以致不敢告知被害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乃至於證人陳信成因視線不良以致並未發覺告訴人戊○○、癸○○二人身上傷勢等情,與常情均無違背,自不能僅以證人陳信成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倘拘禁他人者事後將被害人釋放時,均不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此不啻認為行為人必須將被害人拘禁至死或獲赦,否則不能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此當非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規範本旨,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二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併予敘明。㈥被告丁○○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而告訴
人戊○○當日取出交付之首飾等物品僅員警搜索查扣之物,別無其他,而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與
被告丁○○有何債務糾紛云云,然本院傳訊被告丁○○查報之證人己○○到庭,證人己○○證稱:「(問:是否認識甲○○?)有一次丁○○帶過來我家裡說他欠丁○○的錢,要向他要錢」、「(問:丁○○要跟甲○○要多少錢?)丁○○跟我說甲○○欠他大約四十萬元」、「(問:
甲○○有承認?)我和甲○○不熟,丁○○說的時候甲○○有默認,但都沒有說話」、「(問:當天丁○○為何要帶甲○○到你住處?)我有一位朋友在辦理信用卡,丁○○帶甲○○到我住處想要我朋友幫甲○○辦信卡還他錢」、「(問:甲○○有無請你朋友辦理信用卡?)有」、「(問:甲○○是辦哪一家銀行信用卡?)好像是日盛銀行的」、「(問:有親眼目睹丁○○把錢借給甲○○?)我沒有看到,是丁○○跟我講的」、「(問:當時甲○○有無當場跟你說辦理信用卡做何用?)甲○○靜靜不說話,都是丁○○在說話,我覺得甲○○是默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經本院向日盛銀行函詢結果,告訴人甲○○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檢具「友露安車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向該行借貸二十八萬元之信用貸款,另申辦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一張,並已以該現金卡借款三萬元,且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均將被告丁○○記載為聯絡人,有日盛銀行陳報之相關借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七、二一0至二一八頁】;而證人己○○嗣後陳報當時為告訴人甲○○辦理借貸業務者為丙○○,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證人丙○○證稱:「(問:是否認識己○○?)她是我開服飾店的客戶」、「(問:為何認識丁○○?)我記得是陳小姐說她的朋友丁○○有要辦理貸款問我有問認識銀行,我有說我認識日盛銀行行員,我就幫她送件」、「(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當時是否代辦此份貸款資料?)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又被告丁○○供稱曾典當車輛將所得款項借予告訴人甲○○,並提出款項借用證【見第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當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經本院傳訊當時辦理典當業務之證人辛○○到庭,證人辛○○亦證稱:「(問:她《即被告丁○○》有無向 三益 借錢?)她有當一台車子。那台車本來是當在佳里的當舖,已經借款九萬元,後來我幫她去把那台車子要回來,被告丁○○和另外一個男生又來向我質借二萬元」、「(問:丁○○拿那台車典當你給她多少錢?)總共十一萬元,利息共三千三百元,九萬元是之前在佳里當舖借的,她又來借二萬元利息是六百元,先預扣,九萬元我拿去還佳里的當舖」、「(問:二萬元是交給誰?)丁○○和一個男子一起過來,我拿給他們」、「(問:你說的他們是丁○○還是那位男子?)我拿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四至三0五頁】,且證人辛○○嗣後具狀陳報稱:
被告丁○○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出庭之人中一人陪同前去借款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渠曾於本案案發前約一週駕車載被告丁○○前往當鋪乙節,亦無意見,僅稱並未向被告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五頁】。則依上開事證,告訴人甲○○經由被告丁○○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進而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當鋪向證人辛○○借款,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告訴人甲○○於相關貸款申請資料上復將被告丁○○填寫為聯絡人,被告丁○○又委請告訴人甲○○繳交信用卡款項,倘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並無金錢往來,何以兩人互相參與對方在外金錢借貸過程?且本案倘僅因信用卡繳款糾紛而生,縱告訴人甲○○確未代為繳交款項,此不過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被告丁○○實無大張旗鼓,另行尋求被告庚○○等三名男子到場協助之必要。是告訴人甲○○證稱與被告丁○○並無債務關係云云,難認屬實,此部分顯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則被告二人強取告訴人甲○○之手錶、現金等物,並強逼渠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五張,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告訴人甲○○縱積欠被告丁○○部分款項,被告二人亦不得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告訴人甲○○履行債務,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甲○○所為強制犯行不能因此而解免刑責,乃屬當然。
⒉惟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癸○○二人並無任何債務
糾紛,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本票既是甲○○所簽立,為何後面還叫戊○○背書?)因為戊○○插手此事,所以才要她背書負責。不只戊○○、 興仔 也在本票上背書負責」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以及證人戊○○、癸○○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丁○○強逼渠二人在本票上背書時,以台語稱:「拗你們剛剛好」等語,顯見被告戊○○僅因告訴人戊○○、癸○○二人陪同告訴人甲○○前來,顯見被告二人及在場不詳男子二人因見告訴人戊○○、癸○○二人穿金戴銀,財力頗豐,因而臨時起意,強盜渠二人財物並強逼渠二人在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又被告庚○○既係受被告丁○○之託前來,且其於本院審理供稱:「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交代甲○○去繳納信用卡的錢,甲○○沒有繳納,丁○○說有約甲○○到家裡,甲○○那邊有叫人,所以丁○○才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三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發生緣由,亦非毫無所悉,其二人對告訴人戊○○、癸○○二人具有不法意圖,至為顯然。
⒊至於,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身上首飾價值不高,且當日渠交付之首飾僅為警查獲之物,別無其他云云。
惟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癸○○二人並無財務糾紛,本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命他人交付任何物品,此等物品價值如何,與被告二人不法意圖無涉,亦無解於強盜犯罪之成立。另就告訴人戊○○當日遭強盜物品種類、數量部分,告訴人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渠陳證遭強盜之物品均無重大出入,所言應屬可信,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根據妳供述甲○○、戊○○一共留下六萬多元現款,因何警方今搜索僅查扣九千一百元現金,餘款現置於何處?)我已拿去還欠別人的款項了」【見警卷第二頁反面】,顯見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前,業已處分強盜所得之部分財物,是不能僅以被告丁○○之辯詞暨員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品,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二人所辯情節,除就被告丁
○○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外,餘均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丁○○、庚○○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此項不法利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亦可參佐。經查:⑴被告丁○○、庚○○二人夥同不詳男子二名以強暴、脅迫方式,強逼告訴人甲○○取出身上現金二萬元、手錶一只等物,進而前往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搜刮財物以抵償債務,並強逼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使渠行此無義務之事,核其二人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強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固非無見,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被告庚○○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被告二人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在被告丁○○住處徒手或持健身彈簧棒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毆打告訴人三人數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⑶被告庚○○受被告丁○○之指示,持類似槍枝物品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先後將告訴人三人押至被告丁○○住處二樓脫光衣物,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進而夥同在場之另一不詳男子駕車強押告訴人甲○○駕車返家取款,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但此與前開私行拘禁犯行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均為告訴人甲○○之自由法益,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之私行拘禁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既規定於同一條文內,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對告訴人戊○○恫稱:將對渠施打毒品再報警處理等語,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詰問告訴人戊○○、甲○○結果,此部分應屬被告丁○○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⑷被告二人夥同在場二名不詳男子,持類似槍枝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此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能認為係兇器)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健身彈簧棒一支,施用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戊○○、癸○○二人不能抗拒,而命告訴人戊○○、癸○○二人交付身上財物、搜刮告訴人戊○○之皮包,進而強逼渠二人在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因而取得持上開本票對渠二人追索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一罪;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數度實施加重強盜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加重強盜一罪。被告丁○○、庚○○及在場不詳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三人,並毆打渠三人成傷,且同時對告訴人戊○○、癸○○二人加重強盜犯行,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論以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強制及加重強盜等罪,均係在禁錮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遂行,故上述三罪各與私行拘禁罪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庚○○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強逼告訴人甲○○還款,其間復見財起意,強盜告訴人戊○○、癸○○二人財物,其等將告訴人三人禁錮數小時,復持器械將渠等毆打成傷,且強命渠等脫衣以便看管,致告訴人三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戊○○,對渠惡言相向,此業經告訴人戊○○當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三0一、三二七至三四八頁】,而被告二人犯後俱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丁○○為本案主導者,被告庚○○僅係聽命行事之行為分工,但姑念被告丁○○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丁○○、庚○○二人持之用以犯案之類似槍枝物品、健身彈簧棒一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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