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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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四、十七至二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曾經受理丙○○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後,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信用卡代辦業者宏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瑋公司)承辦人員丁○○諉稱丙○○欲申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信用卡並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八六六風雲雷電菁英筆記型電腦一部」,而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等處、宏瑋公司 東森 寬頻電信代理商送貨簽單(下簡稱送貨簽單)「客戶親簽欄」、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下簡稱同意書)「本同意書人暨持卡人簽名欄」等處偽造「丙○○」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送貨簽單、同意書予丁○○向中華商銀代為申請信用卡,致中華商銀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核發並寄發信用卡(卡號五四五四—六二八三—二九0一—0一00號東森得易卡)予甲○○,甲○○取得信用卡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六日撥打中華電信電話語音開卡服務電話以完成開卡手續;嗣後甲○○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二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執交店員之方式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刷卡消費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扣除附表編號二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未受領外,業已取得貨物金額共計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丙○○、中華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事後經中華商銀通知丙○○繳納信用卡帳單,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 張安平 、 周福基 於警詢之供述可資佐證,另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送貨簽單、同意書、附表編號三、十
四、十七至二一之簽帳單在卷可稽,復經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四)中銀卡字第五八0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四)中銀卡字第五八三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四0三號函、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三八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四0一六0八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南零字第九四000五五0七號函、三都銀樓函覆屬實並檢送簽帳單、收單銀行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二、三六至四六、四九至
五二、六一、八二至八四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未取得丙○○之同意,即偽造「丙○○」之簽名申辦信用卡,取得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後,亦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以偽造「丙○○」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丙○○名義之同意書、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一所示金額財物,可能增加丙○○民事上之負擔及損害其信用,當然足以生損害於丙○○;且有礙於中華商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至為灼然。
㈡又查送貨簽單、同意書乃用以證明特約商店與顧客達成買賣
交易之私文書,被告假冒丙○○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送貨簽單、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使宏瑋公司誤以為被告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之達成交易上之合意而訂立契約,亦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即宏瑋公司與丙○○至明。
㈢再查,被告所為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丙○○」署押,以偽造「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丙○○」署押,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復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二一所示以佯裝丙○○本人之方式為詐術,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
㈣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固不否認偽造「丙
○○」簽名於前開同意書、送貨簽單上,惟辯稱:並未收到附表編號二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腦何人拿走)是由公司派人送貨,不經過我,且是信用卡核發後才由公司送到指定的地點」、「(拿申請書給被告時,是否包含送貨單及簽收單,並非收到貨時才簽)是,我在送件時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一起讓被告簽的」、「(送貨單上之送貨地點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寫的。(被告)簽送貨單時並未填載該住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依證人前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筆記型電腦,但稽之被告自承當初確有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乃以為事後可轉讓得利(本院卷第九七頁),以及被告委託丁○○代向中華商銀商請核發信用卡時,業已行使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送貨簽單等文件,致宏瑋公司、中華商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合意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核發信用卡,迨至被告辦理開卡手續之際,亦完成買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刷卡交易程序,足證被告業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所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交付偽造之申請書、送貨簽單、同意書,代向中華商銀行使上開資料以申辦信用卡,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送貨簽單、同意書部分雖未論及,但因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趁被
害人丙○○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際,取得身分資料,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後,於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詐取財物,徒增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另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金額為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業已清償一萬七千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四、十七至二一「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丙○○」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其餘簽帳單,因本院依職權向各收單銀行查詢,均函覆已逾調閱期限以致無法提供,經再向各特約商店函詢有無相關簽帳單留存,亦因逾越調閱期限而無法提供,應已滅失,因此,其餘簽帳單雖係被告偽造之文書,但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表: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時間、地點┌─┬─────────┬────────┬──────────┬──────┬─────────┬─────┐││犯罪時間│特約商店│犯罪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備註│││││││││├─┼─────────┴────────┼──────────┼──────┼─────────┼─────┤│1│92年7月28日申辦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南縣永康市○○街│無│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偽造「 吳志 │││92年8月6日中華電信語音開卡成功│121號3樓││「丙○○」之簽名2│帆」簽名2││││││枚)│枚,警卷│││││││18-19頁。│├─┼─────────┬────────┼──────────┼──────┼─────────┼─────┤│2│92年8月6日(刷卡成│宏瑋國際有限公司│臺南縣永康市○○街│67,176元│1.送貨簽單。│1.偽造「吳│││功)││121號3樓│││志帆」簽名││││││││1枚,警卷││││││││23頁。│││││││2.中華商銀信用卡分│2.偽造「吳│││││││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志帆」之簽│││││││等同簽帳單)。│名1枚,警││││││││卷24頁。│││││││││├─┼─────────┼────────┼──────────┼──────┼─────────┼─────┤│3│92年8月6日下午6時│三都珠寶銀樓│臺南縣新市鄉○○街59│50,000元│簽帳單│偽造「吳志│││31分││號1樓│││帆」簽名3││││││││枚,一式三││││││││聯,本院卷││││││││82頁│├─┼─────────┼────────┼──────────┼──────┼─────────┼─────┤│4│92年8月13日下午2時│品信菸酒│臺南市○○路587之2號│9,690元│簽帳單│已逾調閱期│││6分│││││限,應已滅││││││││失。│├─┼─────────┼────────┼──────────┼──────┼─────────┼─────┤│5│92年8月31日晚間7時│永華加油站│臺南縣永康市○○路2│300元│簽帳單│同上│││20分││段641號││││├─┼─────────┼────────┼──────────┼──────┼─────────┼─────┤│6│92年9月4日晚間8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1,146元│簽帳單│同上│││10分│公司│││││├─┼─────────┼────────┼──────────┼──────┼─────────┼─────┤│7│92年9月4日晚間10時│北海道生鮮超市○○○市○○市○○街│527元│簽帳單│一式二聯,│││6分││230號│││已逾調閱期││││││││限,應已滅││││││││失。│├─┼─────────┼────────┼──────────┼──────┼─────────┼─────┤│8│92年9月5日晚間8時│同上│同上│249元│簽帳單│同上│││24分││││││├─┼─────────┼────────┼──────────┼──────┼─────────┼─────┤│9│92年10月9日上午4時│永華加油站│臺南縣永大路2段641號│1,000元│簽帳單│已逾調閱期│││23分│││││限,應已滅││││││││失。│├─┼─────────┼────────┼──────────┼──────┼─────────┼─────┤│10│92年10月9日上午4時│同上│同上│500元│簽帳單│同上│││25分││││││├─┼─────────┼────────┼──────────┼──────┼─────────┼─────┤│11│92年10月12日晚間11│美吉加油站│臺南縣永康市○○○路│400元│簽帳單│同上│││時29分││428號││││├─┼─────────┼────────┼──────────┼──────┼─────────┼─────┤│12│92年11月4日下午4時│永華加油站│臺南縣永康市○○路2│75元│簽帳單│同上│││40分││段641號││││├─┼─────────┼────────┼──────────┼──────┼─────────┼─────┤│13│92年11月12日下午1│和信電訊│收單銀行未提供│333元│簽帳單│已逾調閱期│││時30分│││││限,應已滅││││││││失。│├─┼─────────┼────────┼──────────┼──────┼─────────┼─────┤│14│92年11月13日上午9│中國石油永康站│臺南縣永康市○○○路│6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時11分││348號│││本院卷84頁││││││││。│├─┼─────────┼────────┼──────────┼──────┼─────────┼─────┤│15│92年11月13日晚間8│日騰機車精品店│臺南縣永康市○○○路│1,03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時11分││686號│││已逾調閱期││││││││限,應已滅││││││││失。│├─┼─────────┼────────┼──────────┼──────┼─────────┼─────┤│16│92年11月14日下午5│北海道生鮮超市│臺南縣永康市○○街│255元│簽帳單│同上│││時8分││230號││││├─┼─────────┼────────┼──────────┼──────┼─────────┼─────┤│17│92年11月17日上午9│中國石油永康站│臺南縣永康市○○○路│72元│簽帳單│偽造「吳志│││時36分││348號│││帆」簽名2││││││││枚,一式二││││││││聯,警卷13││││││││頁。│├─┼─────────┼────────┼──────────┼──────┼─────────┼─────┤│18│92年12月13日中午12│北海道生鮮超市│臺南縣永康市○○街│637元│簽帳單│偽造「吳志│││時19分││230號│││帆」簽名2││││││││枚,一式二││││││││聯,警卷14││││││││頁。│├─┼─────────┼────────┼──────────┼──────┼─────────┼─────┤│19│92年12月13日晚間8│同上│同上│410元│簽帳單│偽造「吳志│││時14分│││││帆」簽名2││││││││枚,一式二││││││││聯,警卷15││││││││頁。│├─┼─────────┼────────┼──────────┼──────┼─────────┼─────┤│20│92年12月14日下午3│永餘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鄉○○路17│300元│簽帳單│偽造「吳志│││時29分│(大港加油站)│號│││帆」簽名2││││││││枚,一式二││││││││聯,警卷16││││││││頁。│├─┼─────────┼────────┼──────────┼──────┼─────────┼─────┤│21│92年12月15日晚間11│永華加油站│臺南縣永康市○○路2│500元│簽帳單│偽造「吳志│││時10分││段641號│││帆」簽名2││││││││枚,一式二││││││││聯,警卷17││││││││頁。│├─┴─────┬───┴────────┴──────────┴──────┴─────────┴─────┤│共計│刷卡金額134,660元,詐欺取財既遂金額共67,484元,甲○○曾繳納金額17,00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