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高雄市水利局水情中心前,見許O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持非吳志堅所有、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徒手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又於106年12月15日11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非其所有、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林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諸O雲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支票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O因前揭車輛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非吳志堅所有鑰匙(含鑰匙圈)1支(機車已發還許O長之妹許O娟)。
二、案經林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志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53至54頁、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73頁),核與證人林O、許O長、許O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許O長在監在所查詢紀錄、許O長與林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O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用來敲破林O車窗的螺絲起子是我在外面撿的,用完就丟了,長度大約是我手比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所比出之長度有約24公分,且能擊破汽車之車窗,顯見該螺絲起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他人證件等物隨手丟棄,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案發後亦未賠償諸O雲之損失,致其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甫執行完畢出監便立即再犯本案,益見被告未能藉由刑之執行而悔改並自我約束,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顯無法達到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且被告除有竊盜前科外,復有毒品及詐欺等相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許O長復已取回其機車,未請求被告賠償,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遭羈押前無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諸O雲所有皮包1個及內有之現金5千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該皮包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皮包及現金又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供竊取許O長所有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係在竊車處拾得,係機車所有人之鑰匙(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然許O長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機車鑰匙我都帶在身上,也帶著入監服刑,沒有借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自應認定扣案鑰匙非許O長所有,但因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仍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用以破壞車窗竊取諸O雲皮包之螺絲起子,被告亦供承係隨手拾得,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諸O雲遭竊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業已遭他人拾得送還或掛失補辦完成,2張支票復均已辦理掛失止付,業經林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林O手寫之陳報內容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至68頁),是上開證件、卡片及票據,均已無從繼續使用於犯罪或造成損失,顯見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