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並曾經定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00號確定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因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已達拘役120日,縱加計編號4可達拘役150日,仍不得執行逾拘役120日,故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黃宇翔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106年2月6日至同年4月│││月11日│月5日│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168號│第2920、6973號│第2920、697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8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05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