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2211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一、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㈣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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