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祥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樓(天生好手運動社撞球館)。
(三)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即天生好手運動社撞球館之現場管理人,於上述時間,縱容少年蔣○○(95年12月生)、吳○○(96年2月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核對身分要求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蔣○○、吳○○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審酌本件少年聚集其內,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