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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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曾錦泰

相對人 邱煥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持有並據以申請本票裁定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票字第6397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顯已罹時效,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南地院87年度票字第63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2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600元之範圍,業於112年3月1日核發新北院112司執新字第28534號扣押命令在案,嗣因板橋文化路郵局對上開扣押命令於聲請人存款債權超過90,580元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3月27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新字第28534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板橋文化路郵局於90,580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並核發餘額之112年3月2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新字第28534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板橋文化路郵局則依上開收取命令意旨於同年3月31日寄發90,33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予相對人收受乙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板橋文化路郵局112年3月31日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可憑,由此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自板橋文化路郵局收取90,330元而告終結,自無從據以停止已經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故本件難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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