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他調簡字第2號
原告 蘇月娥
被告 謝氏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9月14日屏院惠屏民恩111屏核字第1641號函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24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06月1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傷,雙方111年08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1年9月14日屏院惠屏民恩111屏核字第1641號准予核定在案,於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即證人 徐文武 表明,依屏東市公所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未加反駁,致原告信賴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金,故同意被告僅需另外給付原告68,000元即達成和解,達成如上開調解書第一項所載:「謝氏雪願給付聲請人蘇月娥因本次車禍所生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6萬8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款項新台幣6萬8000元於111年08月25日前,需由 謝氏雪電 匯至蘇月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惟事後原告欲向保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時,始知被告於交通事故當時並無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無從申請理賠,原告顯然遭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調解委員說我什麼保險都沒有,我沒有騙她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傷,雙方111年08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11年民調字第124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1年9月14日屏院惠屏民恩111屏核字第16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該核定書並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卷存屏東縣屏市公所111年民調字第1241號調解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3-85頁),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並未逾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原告起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者,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具違法性,即合於本條項所謂詐欺。經查,證人即調解委員徐文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解當天有無跟原告說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這件事嗎?)我們裡面的工作人員 陳令菀 小姐查出來有強制險,所以我才會跟她說有強制險,我們市公所的電腦可以查詢。但是如果事故發生時沒有保,事故發生後有保,調解當時查出來是事故發生後的有保情形,沒辦法查到事故發生的時候。(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意思為何?)就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再另外申請,金額不包含這個保險的給付。(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她有沒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沒有,但我有問被告是否有第三責任險,她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辯稱我有跟調解委員說我什麼保險都沒有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肇事車輛投保日期係111年8月8日,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111年06月12日,系爭車輛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調解當時之111年8月17日,系爭車輛係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難認證人徐文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行為,惟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而於調解當時之調解方案即已表明原告除被告給付之68,000元外,尚得請領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有主動告知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讓原告得以在無法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的情形下,自由意思判斷是否接受賠償金額僅為68,000元,然被告竟未加以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尚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而為上開調解,則本件調解書,於本院核定後即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