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僅被告丁○○到場,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丁○○於民國97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勳碩公司並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勳碩公司於97年3月21日申請動撥借款5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97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21日到期,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勳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9月21日止,且於98年10月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件借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共計積欠本金2,49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確有擔任被告勳碩公司向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法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喪失期限利益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