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陸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5行補充更正為: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之仿品。竟仍基於販賣之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鑑定人 賴麗玉戴仲懋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鑑定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17紙、現場照片20幀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計63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
1、2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販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計63件,為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6個BVLGARI鑰匙圈,經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並無核准註冊之資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證,復查無被告販賣此部分商品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被訴販賣此部分仿冒商品之行為,尚難以商標法第82條規定相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及數量│├──┼──────┼────────────┼───────┤│一│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鑰匙圈12個、皮│││││夾6個│├──┼──────┼────────────┼───────┤│二│CARTIER│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手錶1只、鑰匙│││││圈3個│├──┼──────┼────────────┼───────┤│三│DUNHILL│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皮帶2條、皮包1││││司│個、皮夾5個│├──┼──────┼────────────┼───────┤│四│PRADA│盧林堡商普瑞得公司│金屬鑰匙圈7個│├──┼──────┼────────────┼───────┤│五│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鑰匙圈15個、皮│││││夾1個│├──┼──────┼────────────┼───────┤│六│LV│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鑰匙包3個、鑰│││││匙圈3個、皮帶1│││││條、記事本2本│││││、手提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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