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1樓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 王聖發 係以探親名義來台、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僱用王聖發在龍漢公司上開地址從事塑膠射出技術員之工作。嗣於94年3月17日20時許,經警○○○鄉○○○路與五工五路口查獲王聖發,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聖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3.卷附之王聖發工作現場之照片六張。
4.卷附之王聖發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件。
5.卷附之龍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被告龍漢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行,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良素行,僱用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實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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