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6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丁○○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職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正四階警員,原應86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銓敘部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函以其所具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警正四階本俸三級起敘,再採其軍職上尉(82年12月至84年11月)、少校(85年7月至89年6月)年資,分別提敘本俸二級、年功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上訴人不服審定結果,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具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資格外,並具有退伍軍人身分,詎料保訓會核定之「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計畫」僅將上訴人規劃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造成上訴人僅能分發為職務配階一線三星之警正四階警員,不得派巡官以上之職務。而同樣具有相同背景之人士如前警察大學校長 陳璧 、 周世斌 、前警政署長 羅張 均係自軍中轉任至警察界服公職,其並無警察大學之學歷,亦未經警察專業訓練,卻可擔任警官職務,形成差別待遇,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警察人員「考訓用」制度規劃意旨,三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應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保訓會卻認上訴人等因專業性不足,故無法至警察大學受訓,然保訓會並未說明警察之專業性為何?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既為國家用人之重要政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由保訓會規劃至警大各相關研究所接受訓練,僅受短期基礎訓練即可分配警官職務,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為據,且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各等級錄取人員之訓練應為:二等考試於警大相關研究所受訓;三等考試於警大大學部相關學系受訓:四等考試於警專相關科受訓,如此方為合法之訓練,亦符合考訓用之準繩。故保訓會實無拒絕上訴人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各相關學系接受基礎訓練而分發擔任警官職務之正當理由。另考選部暨銓敘部已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以警大暨警專之學生為設計對象,即為「訓、考、用」,且持續迄今同意朝向「訓用」之目標邁進,然而卻又招進外面人士考試進用,以「訓、考、用」之標準來衡量只「考」未訓之人士之「專業」程度,被上訴人等亦違反考試法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原由。且由於警察特考僅是一種資格考,依監察院糾正文指出:該特種考試,一般生無法與警察大學畢業生獲得相同對待,在當時招生簡章並未說明錄取後,將依有無警察學歷而為不同之訓練與分發,致無警察學歷之一般大學生及碩士生,錄取訓練分發後,始知有此不平等之待遇;警政署之作為顯有失誠信,既傷害當事人平等服公職權益,並違反考試取才之公平原則,考選部有明確錯誤。再就年資並計問題,上訴人軍職考績原先係由每年7月製作考績評定,為配合政府考績一致性改由每年12月考績評定,致上訴人損失1年服務時間可併入考績,各項俸點均減少1年,致使薪俸每月至少減少800元以上,有損上訴人之權益。本件訴訟標的牽涉多個機關共同協力歧視完成之處分,非單一機關可獨立完成,故對多個機關列為被上訴人。 本銓敘 暨任官依警察學歷之有無來判定,此行為即已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比照陳璧、羅張之任用銓敘方式、訓練方式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保訓會則以:按保訓會復審決定所憑理由與原處分相同,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銓敘審定尚非保訓會權責,上開銓敘部92年3月11日銓敘審定函核屬銓敘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該處分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準此,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上訴人逕將保訓會併列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銓敘部則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初任警察官職務,須先由遴任機關依職權予以派職後,於期限內辦理送審,被上訴人銓敘部始依據遴任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所任職務之任官資格,及其所應核敘之官等、官階及俸級。至於擬任人員是否具有其他職務之任官資格,或是否得改派其他職務等事宜,因屬派職範疇,自須由遴任機關本於職權衡酌,在遴任機關未改派其他職務前,被上訴人銓敘部僅得就送審人員現任職務予以銓敘審定,尚無法逕予變更為其他職稱,合先敘明。上訴人係軍職少校退伍,經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被上訴人銓敘部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銓敘審定函,乃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5條之1(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在上訴人所任「警員」職務於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列官等官階(警正四階),比敘為警正四階,並以其上尉年資每滿1年提高一級比敘,採計82年12月至84年11月計2年上尉年資,比敘至警正四階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再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其軍職「考績年度」,採計85年7月至89年6月計4年上尉、少校考績年資,提敘年功俸四級,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至上訴人89年7月至90年7月退伍止,係分屬「89年另予考績」及「90年另予考績」,不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至於上訴人訴稱保訓會核定之「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計畫」,僅將其規劃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造成其僅能分發派職為警正四階警員,不得派巡官以上職務,形成差別待遇,以及依警察人員「考訓用」制度規劃意旨,三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應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等節,因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發及派職事宜,與本案上訴人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之被上訴人銓敘部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銓敘審定函並無關涉。以上開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函,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代上訴人所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審查上訴人任「警員」職務資格為「合格實授」,核敘其官等、官階、俸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既未涉及其是否「未具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及格資格」,及「是否得派職為巡官或其他職務」有所准駁,故上訴人以其考試等級應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及其派職為警員而非巡官之差別待遇為由,就上開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不合。另上訴人引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校長陳璧、中央警官學校前校長周世斌及內政部警政署前署長羅張等人任警職之經歷一節,以上開 陳君 等3人係經行政院依權責令派警監一階之校長、署長等職務,被上訴人銓敘部爰依權責機關令派之職務,依其所具資格予以銓敘審定,與本案上訴人派代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之銓敘審定結果,尚無關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考選部則以:公務人員任用前之訓練是保訓會職責,與考選部無關。本件任用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訓練方法應由任用機關說明,亦與考選部無涉。上訴人以考選部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考試階段因涉及諸多法規層面,考選部無法一一詳細記載訓練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上訴人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上訴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撤銷訴訟,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上訴人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俸給事件,不服銓敘部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函之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復審無理由而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嗣上訴人以銓敘部、考選部與保訓會並列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保訓會復審決定所憑理由與原處分相同,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況銓敘審定尚非考選部及保訓會之權責,上開銓敘部92年3月11日銓敘審定函核屬銓敘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而該處分內容乃單一行政處分並非涉及多階段行政處分。準此,考選部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當庭闡明並命補正,不予補正,仍欲將考選部及保訓會併列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本件上訴人應8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並經警察專科學校89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警察特考班訓練10個月成績及格,領有結業證書,有其考試院及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未具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格,尚不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另查,有關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發及派職事宜,因被上訴人銓敘部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銓敘審定函,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代上訴人所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審查上訴人任「警員」職務資格為「合格實授」,核敘其官等、官階、俸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並未涉及是否「未具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及格資格」,及「是否得派職為巡官或其他職務」有所准駁,故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復審及行政爭訟之上開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尚屬無涉;且有關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須具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歷,乃前開法令之規定,此等規定是否妥適乙節,上訴人固有諸多建議,然核屬立法政策,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上訴人對非屬原處分及銓敘審定函範圍之事項爭議,已逾爭訟範疇,顯然無理由,而不足採。另上訴人就有關考試訓練分發事件之爭議,已在原審法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5154號事件中起訴,並選定當事人 吳弘鵬 為上訴人兼選定當事人而脫離本案訴訟,有該判決在卷足按,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自亦不得在本件再行爭議。再查上開陳璧等3人係經行政院依權責令派警監一階之校長、署長等職務,被上訴人銓敘部僅依權責機關令派之職務,依其所具資格予以銓敘審定,而本件上訴人經派代職務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二者令派職務不同,銓敘審定結果自然有異,未能相提並論。上訴人要求比照,並無根據,自無理由,未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本件任職派令,不克於收到派令時,就所派任職表示異議等云。惟經檢視其派令檢收單,確有91.12.31「丙○○」之簽名,經目測,核與上訴人本件起訴狀具狀人落款欄之簽名相似,分別有該簽收單及起訴狀各在卷足考。另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3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度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止。卷查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參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上訴人所核派之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按其所具任用資格自警正四階三級起敘,並以警察人員之警正與公務人員薦任官等相當,採其82年12月至90年7月相當薦任之軍職上尉、少校年資,於本俸部分按每滿1年提敘一級,採其82年12月至84年11月之上尉年資提敘本俸二級;於年功俸部分,則依軍職考績年度採計,採其85年7月至89年6月計4年軍職少校考績年資提敘四級,審定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核其審定與68年12月28日公布之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同條例第2條及89年12月6日修正之考績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既係軍職少校退伍,經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而被上訴人銓敘部上開銓敘審定函,係依上揭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在上訴人所任「警員」職務於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列官等官階(警正四階),比敘為警正四階,並以其上尉年資每滿1年提高一級比敘,採計82年12月至84年11月計2年上尉年資,比敘至警正四階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再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其軍職「考績年度」,採計85年7月至89年6月計4年少校考績年資,提敘年功俸四級,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既原任中尉軍職,該部分年資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與其警正四階現職並不相當,而不合依前開俸給法規定予以採計提敘。而其89年7月至90年7月之少校年資,因分屬89年度及90年度之另予考績,依前開規定亦不合採計提敘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為無理由,無法准許。綜上所述,原處分銓敘審定結果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比照陳璧、羅張之任用銓敘方式、訓練方式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訴之聲明第1項本案訴訟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將監察院之糾正文送請鑑定一節,因所要求鑑定內容已明確,並無再鑑定必要,且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已如上述,故無再送予調查送鑑定之必要。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七、本院按:被上訴人銓敘部92年3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22226461號對上訴人銓敘審定函,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代上訴人所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審查上訴人任「警員」職務資格為「合格實授」,核敘其官等、官階、俸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並未涉及是否「未具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及格資格」,及「是否得派職為巡官或其他職務」有所准駁。另上訴人就有關考試訓練分發事件之爭議,應屬任用機關之職責,與被上訴人銓敘部之權責無涉。故上訴人依據訓練分發為由對上開銓敘函提起本件復審及行政爭訟,尚乏所據;且有關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須具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歷,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規定是否妥適,核屬立法政策,上訴人對非屬原處分即銓敘審定函範圍之事項爭議,已逾爭訟範疇,顯然無理由,而不足採。故上訴意旨謂: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之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之訓練,形成考用不一。且監察院對本案考試訓練分發違反公平原則之糾正文,原審未加審酌,形成司法、監察不同正義標準等語,加以爭執,依前述說明,因與原處分無關,自無從採據。次查被上訴人保訓會或考選部對公務員官等薪俸之銓敘審定均非主管機關,本件銓敘函被上訴人保訓會或考選部均未參與,顯無多階段處分之情形,亦經原判決詳加認定在案,上訴人仍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保訓會或考選部亦為原處分機關,而對之遽予提起訴訟,顯難認有理由。是以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認同銓敘部之行政處分為公務人員訓練任用之多階段處分之最後階段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又查上訴人警察特考錄取人之訓練分發部分,縱與被上訴人保訓會或考選部有關,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訓會或考選部主張,亦未經復審程序,其逕行對之提起訴訟,亦顯有未合。次按被上訴人銓敘部參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上訴人所核派之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按其所具任用資格自警正四階三級起敘,並以警察人員之警正與公務人員薦任官等相當,採其82年12月至90年7月相當薦任之軍職上尉、少校年資,於本俸部分按每滿1年提敘一級,採其82年12月至84年11月之上尉年資提敘本俸二級;於年功俸部分,則依軍職考績年度採計,採其85年7月至89年6月計4年軍職少校考績年資提敘四級,審定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核無不合,而上訴人89年7月至90年7月之少校年資,因分屬89年度及90年度之另予考績,依規定亦不合採計提敘之規定。再查上開陳璧等3人係經行政院依權責令派警監一階之校長、署長等職務,被上訴人銓敘部僅依權責機關令派之職務,依其所具資格予以銓敘審定,而本件上訴人經派代職務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二者令派職務不同,銓敘審定結果自然有異,未能相提並論。上訴人要求比照,並無根據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核無違誤。末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就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級一般之規定,而軍人轉任公務員比敘條例係特就軍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包括警察人員)時比敘官等俸給之規定,二者規範之範圍不同,尚無何者優先適用或具有差別性之問題。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亦未說明軍人比敘條例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法律優先性及差別待遇之狀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