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所為93年度簡字第53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審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更審後,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劉玫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之南門市場2樓內,所交付之MOTOR0LA廠牌P7389I型行動電話1具及內附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大陸書局內遺失),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3分1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8月6日20時2分許),在前開南門市場內,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致和信公司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撥打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點0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點28元)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是否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本係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者,被告並無自行陳報其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內容結果之義務,是被告於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後縱未向檢察官陳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之得撤銷事由,此觀前開法條規定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為限,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偵查中書立悔過書1件後,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同年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14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以下簡稱中華社福協會)捐款4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贓物罪或違反電信法之罪,緩起訴期間1年,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該悔過書、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業於93年4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中華社福協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社福協會94年1月9日94華聯勸字第003號函存卷為憑,足認上訴人確已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
四、本件檢察官係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後,復行偵查並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上訴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已於93年4月28日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向檢察官指定之中華社福協會捐款4萬元,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上訴人縱未自行陳報履行結果,檢察官亦不得據此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詎檢察官猶以上訴人未依限於93年9月1日前為上述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其所提起之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原審逕為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求予撤銷改判,核屬有據。又原審判決未予查明應諭知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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