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係原告之夫,詎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九十四
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與訴外人 陳禹嫺 為通姦之行為。迄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與該訴外人陳禹嫺又在高雄市「雪梨汽車旅館」二三一號房內進行性行為時,為警查獲。
㈡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與人通姦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陳禹嫺連續發生通姦之行為,對原告不忠,已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萬分。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㈡坦承有因外遇通姦而被判刑,但不同意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明細。
理由關於離婚原因事實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九十四年六
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與訴外人陳禹嫺為通姦之行為。迄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與該訴外人陳禹嫺又在高雄市「雪梨汽車旅館」二三一號房內進行性行為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多次與訴外人陳禹嫺通姦
行為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結果,即有可歸責原因。而原告既身為被告之配偶,其對於被告與人通姦一事,精神上必屬相當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現年分別為三十三歲及二十六歲,自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結婚迄今僅三年光景,乃被告竟違背對婚姻忠誠之承諾,與訴外人陳禹嫺通姦多次,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以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林口鄉公所,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名下有BMW二千五百CC之汽車一輛;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任職系統傢俱公司,月入約三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房屋一間、HONDA一六○○CC汽車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陸十萬元為相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應
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當天)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