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56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64,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請求即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9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568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9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6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134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送達予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94年8月31日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82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