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王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素碧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至於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其價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附表土地標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77-91527分之2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77-16131分之1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77-9-----------------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774樓層總面積:238.73平台面積:6.98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