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傷害、恐嚇危安、妨害名譽、毀損等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各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120日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及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復參以受刑人111年1月7日陳述意見狀所陳希冀定刑時審酌其目前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重病中風、洗腎之公婆等節,予以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3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2日(聲請書漏植部分,應予補充)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54、2967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54、2967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號109年度簡字第3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日期109/01/30109/01/30110/10/13110/10/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號109年度簡字第3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03109/03/03110/10/13110/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0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1號編號1至2業經定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編號3至7業經定刑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567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日期110/10/13110/10/13110/10/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13110/11/18110/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1號編號3至7業經定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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