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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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本件原審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被告表示沒有錢,並認為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因此不願撤告,要繼續提告追究。依告訴人所述事項,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時是否有附條件或期限,尚有審酌之必要,因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無據。
三、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文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為息事寧人,爰依法撤回本案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㈡、本案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告訴人親自提出,是其要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本人簽名蓋章提出,上開公務電話確係其接聽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㈢、觀諸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未見撤回附有任何條件,顯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有附條件或期限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未附條件撤回告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事後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原審未釐清附條件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即判決不受理,尚有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係呂○○女友楊○○之子,3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呂○○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與呂○○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枴杖及徒手毆打呂○○,以此方式傷害呂○○,致其受有右肩、雙前臂挫傷、右耳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告訴被告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