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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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楊仁邦
簡秀惠 楊雯棋 楊慧敏 楊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世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不同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茲上訴人因本訴敗訴所受不利益,係自109年5月29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份2分之1之占有予被上訴之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本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房之終止日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11,000×12×10=1,320,000)。又上訴人就反訴敗訴所受不利益,係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暨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仁邦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即552萬0,183元(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84萬0,183元(計算式:1,320,000+5,520,183=6,840,1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222元,惟上訴人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裁判費8萬3,620元,尚不足1萬9,602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