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冠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⑵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8月+1年2月+11年+4月=1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新臺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2、9所示係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係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示係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8所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前段規定,併諭知易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2條第5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