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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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3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同年4月2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同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憑。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原告並未持有再審被告之印章、存摺,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4份背面書有再審原告姓名,亦不能證明係由再審原告領取該筆款項等語。而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