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延長羈押,有95年3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11日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丁○○於94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美美KTV小吃部」第205號包箱內,徒手毆打被害人 鐘清陽 ,並持包廂內之冰桶扔擲被害人之前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丙○○、乙○○,於95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並持桌上冰桶扔向被害人頭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害人徒手毆打,後來持桌上之冰桶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1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5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