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屋主 林紅蘅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芳玲 於民國93年3月間訂定93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徐芳玲直至93年9月30日原屋主林紅蘅死亡前未獲得其授權,是系爭租約於94年3月31日前未辦理公證,而再審被告於93年9月30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此之前無法授代理權於他人,且亦未見其授與徐芳玲代理權之授權書,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就以上事實真偽,民事庭應傳喚證人徐芳玲出庭作證,且徐芳玲因偽造租約內容已由司法機關偵查中,從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再審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應屬不定期方式承租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而其所稱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實體方面第四點項下說明其證據採納及論證過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