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12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9.25%計算,按日計息,倘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至97年1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808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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