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僅每月領有老人津貼新臺幣3,000元,所居住之房屋又遭法院查封,無力繳交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甲○○以暴力致伊母於死,且相對人甲○○、乙○○誣告伊之證據已甚明確,伊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其有上述情形,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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