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向年籍不詳、名為「 林育松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1982公克,驗餘淨重0.1882公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包海洛因為警搜索查扣,始終止持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