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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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之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卷宗查核,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登記,而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則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無雙方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記載。且聲請人於和解訴訟終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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