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2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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