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起,受僱於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男子,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嗣於94年6月間再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乙○○受僱後,即與「寶哥」、 邱品芸 、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邱品芸(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對外自稱為「 陳意璇 」,直接聽命於「寶哥」,並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丙○○擔任必達公司之主任,丁○○則擔任更名後之盈豐公司主任(丙○○及丁○○所涉詐欺罪嫌,業據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則擔任業務,並以「 林仁傑 」之名對外接洽。負責與應徵而來之人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藉機了解新進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配合主任丙○○、丁○○等人,鼓吹新進人員投資「私單」之方式,向新進人員詐取財物。於94年4月及6月間,戊○○及甲○○先後依報紙徵人廣告前往應徵,並均獲錄用擔任珠珠縫製員。乙○○即先後與其二人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乙○○藉由閒聊取得戊○○、甲○○之信賴,打探渠等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其先後所屬之主任丙○○及丁○○,決定詐騙策略、金額,並配合丙○○、丁○○等人之演出。由乙○○負責對戊○○二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投資購買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利,報酬豐厚。且其二人投資多少,伊也會跟著投資多少,並當場拿出由丙○○及丁○○所預備之現金,展示予戊○○二人,取信於戊○○、甲○○二人。致使戊○○、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而分別依丙○○及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繳付投資款予丙○○及丁○○。計戊○○前後共交付1,200萬2900元予丙○○,另甲○○則共交付1073萬8000元投資款予丁○○。嗣甲○○以其姊姊須用款為由,要求先退還100萬元,丁○○旋退還其100萬元。戊○○等繳付之各該款項由邱品芸統一彙整後,依「寶哥」之指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予丙○○等人花用。乙○○於戊○○二人每次付款時,可分得3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俟戊○○、甲○○投資上開金額後,邱品芸、丙○○、丁○○、乙○○等人先藉詞拖延,其等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指示其等在家等候通知。嗣戊○○等人多次聯繫丙○○等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戊○○及甲○○二人分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 蔡豐名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蔡豐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戶名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⑵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附表所示,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寶哥」、丙○○、丁○○、邱品芸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配合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其所分擔之角色及所獲分配之利益不高,以及其犯罪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戊○○及甲○○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二人各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與告訴人二人當庭確認無訛,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
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二人當庭表示宥恕,及同意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其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告訴人戊○○部分:┌──┬──────┬─────────┬─────────┐│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單位:│付款資金來源及領款││││新臺幣)│帳戶│├──┼──────┼─────────┼─────────┤│1│94年7月19日│50萬元│蔡豐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2│94年4月25日│10萬元│蔡豐名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3│94年4月25日│50萬元│蔡豐名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4│94年4月25日│46萬元│跟友人借款│├──┼──────┼─────────┼─────────┤│5│94年5月3日│30萬元│蔡豐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6│94年5月4日│126萬元│蔡豐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7│94年5月4日│40萬元│跟友人借款│├──┼──────┼─────────┼─────────┤│8│94年5月4日│2900元│自有現金│├──┼──────┼─────────┼─────────┤│9│94年5月20日│513萬元│蔡豐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10│94年5月20日│65萬元│跟友人借款│├──┴──────┴─────────┴─────────┤│││合計:共1200萬2900元│└─────────────────────────────┘
二、告訴人甲○○部分:┌──┬──────┬─────────┬─────────┐│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單位:新│付款資金來源及領款││││臺幣)│帳戶│├──┼──────┼─────────┼─────────┤│1│94年6月16日│3萬5000元│甲○○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2│94年6月22日│10萬│同上帳戶│├──┼──────┼─────────┼─────────┤│3│94年7月1日│44萬3000元│同上帳戶│├──┼──────┼─────────┼─────────┤│4│94年7月7日│83萬元│同上帳戶(係股票賣│││││出之得款)│├──┼──────┼─────────┼─────────┤│5│94年7月14日│95萬元│同上帳戶(係國泰保│││││單借款)│├──┼──────┼─────────┼─────────┤│6│94年7月29日│225萬元│同上帳戶(係友人許│││││芳柏及姊姊 林秋香 之│││││資金)│├──┼──────┼─────────┼─────────┤│7│94年8月18日│150萬元│同上帳戶(係友人邱│││││月麗之資金)│├──┼──────┼─────────┼─────────┤│8│94年9月2日│210萬元│同上帳戶(係房屋貸│││││款)│├──┼──────┼─────────┼─────────┤│9│94年9月8日│130萬元│同上帳戶(係友人邱│││││月麗之資金)│├──┼──────┼─────────┼─────────┤│10│94年8月24日│104萬元│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11│94年8月25日│20萬元│同上帳戶(係保單借│││││款)│├──┴──────┴─────────┴─────────┤│合計:共1073萬8000元,其中已歸還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