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鑽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於93年10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商圈之商店內,購得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把,旋攜回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以電鑽將該玩手槍槍管打通,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94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約乙○○(已通緝,另結)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8樓立建賓館882室把玩該改造手槍,同時凌晨2時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所持有前開扣案證物之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辯稱,前述扣案證物原有槍管內曾有阻鐵,被告僅以電鑽將該槍管打通,裝入子彈後,直接滑落,不能射擊等語,選任辯護人亦據此節,而辯護稱扣案證物僅以電鑽並非車床加以車通,又無膛線,應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所禁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自無任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等語。惟查:
(一)前述扣案證物原有槍管內曾有阻鐵,被告乃以電鑽將該槍管打通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其本院審判期日所供承以電鑽打通槍管內之阻鐵等語,均相符合(見94年度核退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第8、9頁警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335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二)又被告雖辯稱裝入子彈後,直接滑落,不能射擊等語,惟扣案證物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為本件扣案證物,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該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經取適合送鑑槍枝裝填具底火之子彈(9x21mm)3顆,以送鑑槍枝實際試射,3顆子彈均擊發,由於已換裝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槍管結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二者鑑定結果,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分見94年度核退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4277號槍彈鑑定書,及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至58頁所附95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500099470號鑑定通知書)。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刪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參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本案並無加重情形),縱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新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曾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原規定在第11條第1項,修法後改列在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由原規定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前開手槍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製造槍枝,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否認其所持有改造手槍有殺傷力等節,惟於偵查、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係違禁物,被告所用以打通槍管阻鐵之電鑽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佐證足認已經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宣告沒收,以符法治,並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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