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0
0、96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把、十字起子叁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把、十字起子叁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把、十字起子叁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後,甲○○已入監服刑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丙○○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後,丙○○亦已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道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許績源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另於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處,由甲○○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把以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三支與一字起子一支,下車目視搜尋停置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有無汽車音響等財物,而丙○○則任把風之責,嗣遭附近住戶發覺報警,甲○○與丙○○即行逃逸,惟丙○○仍當場為警逮獲,並查扣前述行竊工具,之後復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二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甲○○就丙○○有參與第二次竊盜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一0、一二一頁);且其等供述核與被害人許績源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案發現場之舉止,係由丙○○坐在駕駛座等待,甲○○下車四處張望,看附近每台自小客車,警察到達現場時,丙○○就馬上從駕駛座下車逃跑等情,並據目擊證人乙○○、 劉孟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盡(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七七至七八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以及作案工具、車輛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十字起子三支、一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與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僅因尚未開啟車門即遭人發現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該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卻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等尚未警惕思過,惟考量被告甲○○普通竊盜之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行竊,竊取財物價值約十萬元,犯罪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而丙○○於案發時年紀為五十二歲,謀生較為不易,且其僅擔任把風工作,涉案程度較輕,而甲○○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甲○○所有供竊取6993-PC號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又十字起子三支、一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把亦為甲○○所有備供其與丙○○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自應分別在甲○○所犯普通竊盜罪項下,以及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音響二台,甲○○供稱係另案竊盜所得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贓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