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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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等商品,原告已於民
國93年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5日將貨物全部交付予被
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2元之之貨款
未給付,原告屢加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
民法第367條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13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出貨簽
收單3紙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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