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7月14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
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
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99,216元。按
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22日繳付應繳金額
100,993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
㈠本金:99,216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777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99,21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總計尚欠本金99,216元,已計未收利息1,777元。
合計100,993元,暨其中本金99,216元,自9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