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5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一、二級│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一、二級│││持有│毒品販賣│販賣│毒品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89.7.5│88.9.10至│90.1.12│91.2.5││││88.11.10│││├──────┼──────┼──────┼──────┼──────┤│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0年│台中地檢88年│台中地檢91年│台中地檢91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12│度毒偵字第20│度偵字第4053│度偵字第3070│││5號│06號│號│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沙簡字第│90年上更一字│91年上訴字第│92年上訴字第││實││551號│第230號│2017號│1987號││審├────┼──────┼──────┼──────┼──────┤││判決日期│90.10.26│90.12.25│92.3.31│93.1.30│├─┼────┼──────┼──────┼──────┼──────┤││法院│台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0年沙簡字第│93年台上字第│92年台上字第│92年台上字第││判││551號│5949號│3938號│2072號││決├────┼──────┼──────┼──────┼──────┤││判決確定│90.11.19│93.11.11│92.7.17│93.4.22│││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所犯法條│條例第11條第│條例第4條第1│條例第4條第1│條例第4條第2│││1項│項、第2項│項│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不合│不合│不合││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不予減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拘役或罰金金│又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3為數罪併│││4-5為數罪併│││罰案件│││罰案件│└──────┴──────┴──────┴──────┴──────┘┌──────┬──────┬──────┬──────┬──────┐│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一級毒品││││││持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1.2.5││││││││││├──────┼──────┼──────┼──────┼──────┤│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1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07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實││1987號│││││審├────┼──────┼──────┼──────┼──────┤││判決日期│93.1.30││││├─┼────┼──────┼──────┼──────┼──────┤││法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2年上訴字第│││││判││1987號│││││決├────┼──────┼──────┼──────┼──────┤││判決確定│93.1.30││││││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所犯法條│條例第1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9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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