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另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未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亦未提出是否曾經協商成立及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對於所得及支出情形亦未為相當之釋明,經本院連同酌定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於97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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