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魏至瀚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 詹吉忠 承受「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2樓),由乙○○擔任伸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與「魏至瀚」明知其等承受伸合公司後,未承包到任何工作,伸合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行為,與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間均無生意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月份起至同年2月份止,以伸合公司名義,在不詳時、地,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4張(金額合計750萬元)、24張(金額合計6638萬8427元),分別持交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分別幫助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37萬5000元、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逃漏營業稅331萬94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擔任伸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陷害的,當時「魏至瀚」是負責開伸合公司的發票,伊則負責承包對外之業務,伊在變更為伸合公司負責人之後,約1個月就把公司的事情交給「魏至瀚」,「魏至瀚」說他要負責開發票,公司內部之事情伊均交由「魏至瀚」負責處理,之後伊就沒有再去公司了,伸合公司均沒有承包到任何工作,公司也沒有在營運,伊不知道「魏至瀚」為何要開發票。伊是有將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魏至瀚」,因為他說他要處理公司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為伸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
據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案卷第11、12頁)。又被告坦承受讓伸合公司後,伸合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依法自不得以伸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惟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卻各取得伸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92年1月份、2月份統一發票14張(金額合計750萬元)、24張(金額合計6638萬8427元),作為進項憑證,而分別逃漏營業稅37萬5000元、331萬9424元之事實,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伸合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明正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伸合公司開立不實憑證違章事實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民權稽徵所卷第48至51、
168、169頁,原審卷第11頁)。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承受伸合公司,並登記為公
司之負責人,當知應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及對內管控公司各項營業行為。其竟於公司無實際對外交易行為之情形下,任意將公司事務及大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魏至瀚」處理,由其負責「開發票」,顯見被告對本案伸合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等情,知之甚詳,並具有犯罪支配能力,自應與「魏至瀚」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雖曾提出其與伸合公
司於91年2月至同年8月之工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單(見同上民權稽徵所卷第113至164頁),以證明其與伸合公司確有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惟查,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單上有關伸合公司之代表人均填載為被告,惟被告係於91年
9月11日始變更為伸合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並未承攬任何工程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是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單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部分條文,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起實施,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
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兩罪,與「魏至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即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一買方: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1│92年2月│RU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2│92年2月│R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3│92年2月│RU00000000│530000元│26500元│├──┼────┼──────┼─────────┼─────────┤│4│92年2月│R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5│92年2月│R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6│92年2月│RU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7│92年2月│RU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8│92年2月│RU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9│92年2月│RU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10│92年2月│RU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11│92年2月│RU00000000│530000元│26500元│├──┼────┼──────┼─────────┼─────────┤│12│92年2月│R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13│92年2月│RU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14│92年2月│RU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總計│0000000元│375000元│└──────────────┴─────────┴─────────┘附表二買方: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1│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285997元│├──┼────┼──────┼─────────┼─────────┤│2│92年1月│RU00000000│385400元│19270元│├──┼────┼──────┼─────────┼─────────┤│3│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187942元│├──┼────┼──────┼─────────┼─────────┤│4│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0元│713488元│├──┼────┼──────┼─────────┼─────────┤│5│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89840元│├──┼────┼──────┼─────────┼─────────┤│6│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209335元│├──┼────┼──────┼─────────┼─────────┤│7│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172085元│├──┼────┼──────┼─────────┼─────────┤│8│92年1月│RU00000000│0000000元│214666元│├──┼────┼──────┼─────────┼─────────┤│9│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50013元│├──┼────┼──────┼─────────┼─────────┤│10│92年2月│RU00000000│996830元│49842元│├──┼────┼──────┼─────────┼─────────┤│11│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277176元│├──┼────┼──────┼─────────┼─────────┤│12│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63595元│├──┼────┼──────┼─────────┼─────────┤│13│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116182元│├──┼────┼──────┼─────────┼─────────┤│14│92年2月│RU00000000│996600元│49830元│├──┼────┼──────┼─────────┼─────────┤│15│92年2月│RU00000000│813450元│40673元│├──┼────┼──────┼─────────┼─────────┤│16│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78824元│├──┼────┼──────┼─────────┼─────────┤│17│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80809元│├──┼────┼──────┼─────────┼─────────┤│18│92年2月│RU00000000│729060元│36453元│├──┼────┼──────┼─────────┼─────────┤│19│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101540元│├──┼────┼──────┼─────────┼─────────┤│20│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107975元│├──┼────┼──────┼─────────┼─────────┤│21│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118358元│├──┼────┼──────┼─────────┼─────────┤│22│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161167元│├──┼────┼──────┼─────────┼─────────┤│23│92年2月│RU00000000│0000000元│52856元│├──┼────┼──────┼─────────┼─────────┤│24│92年2月│RU00000000│830560元│41528元│├──┴────┴──────┼─────────┼─────────┤│總計│00000000元│000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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