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18號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及乙○○所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庚○○及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4、5月間,依跳蚤雜誌之廣告,撥打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 小陳 」之己○○購買冒用他人名義申租之SIM卡3張及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雙方談妥SIM卡3張及證件2張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5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某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市○○○路之OK便利超商對面車行前交易,屆期並由戊○○先行支付3萬元及偽造證件所需之照片2張予己○○,待交付證件時再支付餘款2萬5千元。嗣至約定日,因戊○○當晚適要載女友 曾馨慧 至音樂餐廳上班(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30分),即順道搭載女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己○○見面,戊○○於交付3萬元及照片2張予己○○後,己○○即先行交付SIM卡3張,且言明待證件做好後再以電話聯絡,因戊○○趕著要載女友去上班,而未測試該3張SIM卡,事後經測試均無法通話,且己○○亦未再聯絡何時要交付證件,戊○○即撥打原先聯絡之電話亦無人接聽,戊○○不滿遭騙,事隔半個多月後,又於94年5月28日,以其持用之另1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己○○,己○○接聽後,戊○○乃自稱是「 小李 」,要購買SIM卡,並相約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前見面交易。嗣戊○○即以遭人騙錢要討回為由,邀乙○○及庚○○共同前往,94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時10分許),乙○○駕駛其母所有之BO-1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庚○○抵達上址後,見己○○駕駛其妻丁○○所有之6232-HT號自用小客車已在現場,庚○○及戊○○即停車在該處等候,由乙○○坐上己○○座車之副駕駛座,己○○隨即開車在附近繞行,並提供其所有之手機及欲販售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供乙○○分別插卡測試,乙○○於同日凌晨1時08分39秒、1時11分34秒、1時13分53秒、1時20分6秒分別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測試可接聽後,即以在上開車輛上等候之友人也要購買為由,要求己○○將車開回原約定之地點後,戊○○隨即坐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庚○○則開車跟隨在後,當己○○駕車至台中市○○路○段○○○巷內,戊○○即詢問己○○:是否認識伊等語,己○○答以:好像認識後,戊○○即以己○○欠錢,要其還錢為由,並與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命令己○○交出皮包,而逼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見皮包內沒錢,即令己○○前往領錢歸還,己○○無奈,佯裝同意,當車子從巷道左轉出來時,即乘機熄火欲取下車鑰匙,並開啟車門下車逃逸,乙○○見狀即抓住己○○的手加以制止,戊○○亦從後面抓住己○○之衣領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己○○行動之自由,己○○乘機掙脫下車逃逸,戊○○及乙○○隨即下車追趕,跟隨在後不知情之庚○○亦下車查看,惟因己○○大喊「搶劫」,戊○○及乙○○即返回停車處,由戊○○將己○○的車開至台中市○○區○○○街○○○號前停放,並取走鑰匙,乙○○及庚○○則開車跟隨在後,而於戊○○將車停好後一同趨車離去。
二、丁○○於同日獲悉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戊○○開走,即主動撥打電話與戊○○聯絡,質問為何搶走車子,戊○○即以丁○○之夫「小陳」欠錢為由,恐嚇丁○○須付款3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丁○○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約定在台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門口見面,戊○○因未依約前往,即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丁○○,告知車鑰匙放置之地點,並要求丁○○先行匯款後,再告知車子停放處所,丁○○憤而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掛上電話,戊○○隨即再撥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告知車子停放地點,即願意匯款,經丁○○應允後,戊○○隨即於94年5月29日8時37分許,以手機傳簡訊(內容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頭丙○○)予丁○○,要丁○○將3萬元,匯至丙○○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再撥打電話予丁○○詢問有無收到簡訊,並告知車子停放地點,惟丁○○依戊○○指示前往取車後,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
三、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營簡字第7號、92年度營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藉以逃避員警之查緝之用,其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之存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收購帳戶者,持之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於91年11月7日,在台中市火車站前,將其於同年11月4日在彰銀中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者,嗣於94年5月29日
8時37分許,戊○○以上開言詞恐嚇丁○○後,隨即以簡訊指定丁○○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因丁○○未依指示匯款,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渠等2人偵訊之證據能力,是渠等2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己○○、丁○○之警詢筆錄(除渠等2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戊○○有提及若不匯錢,就要將車子解體等語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況渠 等2人於原審又到庭為證,並經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渠等2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只有要其匯款給他,並沒有說恐嚇的話,足見證人丁○○於警詢稱被告戊○○有提及若不匯錢,就要將車子解體,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戊○○只有要伊匯錢給他,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當檢察官詰問證人丁○○:「妳之前在警局說對方只要錢不要車,如果不給錢,他會把車解體?」,證人丁○○則稱:「我忘了」,嗣審判長再度訊問證人丁○○:「妳在警詢中有說過對方打電話來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將車子解體,是否屬實?」,證人丁○○則稱:「筆錄有記載,就是有」(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徵證人丁○○於96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之情節顯已因時間之過往而忘記,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即94年5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94年5月29日)僅隔1日,記憶最為深刻,證人丁○○就被告戊○○當時有無提及若不匯錢,要將車子解體等語,於原審及警詢所供雖有不同,然因其警詢就事件之發生印象最為清晰,自較其事隔1年9月於原審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此部分所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於94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因欲購買SIM卡,而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己○○見面及己○○嗣後棄車逃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94年4、5月間,曾向己○○購買SIM卡及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遭己○○詐騙,當天伊再找己○○購買SIM卡,係要取回遭詐騙的金錢,因己○○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才主動表示要領錢返還,然其卻突然持車上的電擊棒攻擊伊與乙○○,但並沒有電擊到伊等,乙○○即抓住己○○的手,己○○隨即掙脫並下車逃逸,伊等在現場等候約半小時,見己○○未回,才將他的車開去停好,之後己○○的妻子即丁○○來電要求還車,伊才告知受其夫詐騙3萬元,須匯款3萬元至丙○○之帳戶才還車,伊並未告知如不匯款要將車子解體,因伊向綽號「 忠哥 」買偽造證件要付
3萬元,「忠哥」要伊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伊才叫丁○○直接將錢匯入該帳戶云云;被告乙○○則以:該支電擊棒是己○○放在車上的,因己○○拿電擊棒要電擊伊,伊才本能反應抓己○○的手,己○○立即開門下車逃逸,伊係受戊○○之託,一同前去討回被騙的錢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彰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才出售帳戶,當時有問對方,對方表示是六合彩組頭要用的云云。
二、惟查:㈠94年4月20日出刊之跳蚤雜誌上確有刊登「各式手機、中古
手機買賣;各家電信易付卡門號小陳0000000000」之廣告,有該期跳蚤雜誌影本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07、108頁),且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有在跳蚤雜誌上刊登販售手機、門號之廣告,並刊登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84頁),而證人曾馨慧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戊○○於94年4、5月間晚上8時許,確曾在台中市○○○路OK便利超商對面之車行前與己○○交易,當時伊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戊○○及己○○則站在伊右前方交易,並由戊○○交付3萬元現金,當時交易處所之車行尚在營業中,己○○當時係先抵達交易處所,伊有看到己○○之面貌,事後聽戊○○說是買電話卡(即SIM卡),且未收到已付訂金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參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乙○○先上伊的車子,先看伊的SIM卡,嗣後戊○○才坐上伊的車子,戊○○隨即問伊是否認識他, 伊回 稱好像認識,戊○○說伊欠他錢,還說伊把他「裝肖」(台語發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戊○○上開所供及證人曾馨慧證述之交易情節確屬相符,否則己○○若與被告戊○○素未謀面,己○○又何來「似曾相識」被告戊○○,被告戊○○又豈會一見面即指責己○○「裝肖」。是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與己○○因交易SIM卡及偽造之證件而生糾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乙○○係以購買門號為由,而駕車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與己○○見面,由被告乙○○先坐上己○○所駕駛之車子,己○○並取出3張SIM卡供被告乙○○當場測試,被告乙○○測試可接聽無誤後,隨即表示還有一位朋友也要購買
SIM卡,嗣己○○又讓被告戊○○上車,被告戊○○上車後,即要求己○○還錢,己○○覺得不對勁,先把其錢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戊○○見皮包內沒有錢,就說要去領錢,己○○害怕遭到不測,佯予同意,並於車輛左轉出巷道後,即打開車門,被告戊○○隨即從後面抓住告訴人己○○之衣領,被告乙○○即抓住己○○,己○○掙脫後,隨即棄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警卷㈠第9頁,原審卷第84、88、89、92頁),並有被告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供被告乙○○測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93頁)。而被告戊○○坐上己○○所駕駛的車子後,有抓己○○之肩膀,被告乙○○則抓住己○○之手,要求告訴人己○○還錢,被告戊○○並取下己○○之車鑰匙,己○○即開車門逃跑,被告戊○○見己○○逃離現場後,則將其車子開至他處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6045號卷第18頁),衡情被告戊○○及乙○○如未迫使己○○交出皮包還錢,並前往提款,己○○豈可能無故交出錢包並棄車逃逸。又被告戊○○、乙○○見己○○逃離現場後,竟將其車開至他處藏放,被告戊○○、乙○○顯有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己○○自由行動及支配車輛之權利,並迫使己○○交出皮包及要求其前往提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㈢又該部6232-HT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此有車籍作業資
料詳細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86頁),被告戊○○以如不匯款,就要將車子解體為由,脅迫告訴人丁○○須匯款至其指定之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丁○○並未匯款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23頁,偵字第604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93、94頁。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戊○○並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詳如前述),並有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65、66頁)。而丁○○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係國瑞廠牌、91年份出廠、汽缸容量為1794CC,於案發當時僅出廠4年,應仍具有相當價值(依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該車於案發當時尚有30至40萬元之價值),此有上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表附卷可查,而媒體經常報導歹徒擄車勒贖之新聞,被告戊○○明知對丁○○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竟對其恫稱:若不匯款3萬元,即要將車體等語,以該車當時之價值,衡諸經驗法則,應足以使丁○○擔心該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怖之情甚明,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之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㈡第1頁),且已成年,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出入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因缺錢花用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獲取金錢,則被告丙○○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竟為貪圖3千元而提供其帳戶,顯見其對於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供不法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之可能,其有幫助恐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6月21日彰中港字第1189號函暨所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聲搜字第971號卷第28、29頁)。被告丙○○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㈤至證人己○○雖於原審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
94年3、4月間向「小陳」購買,並承作原先「小陳」從事販賣手機、門號之工作,伊並未與被告戊○○交易過等語,惟查,被告戊○○確有於94年3、4月間,向己○○購買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SIM卡3張及偽造之證件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己○○就其曾於94年3、4月間,向「小陳」購得上開門號,並接替「小陳」承作販賣手機及門號之工作一節,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己○○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稱之「小陳」應即係己○○本人無誤。又檢察官雖於96年4月20日原審當庭提出上開交易處所之照片2紙附卷,並以現場並無燈光照明,而認證人曾馨慧證稱有看清交易對方確為己○○之證言不實。然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據檢察官於原審陳稱:伊係於96年4月19日晚上10時前(嗣於其上訴狀中即稱係當日晚上8時55分及58分)拍攝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148頁),檢察官拍攝上開照片,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年10月,是否能據上開照片以還原案發時之現場情況,已有可疑,況被告戊○○與己○○交易之時間係晚上8時許,渠等交易時該處所在之車行,應尚在營業中(證人 曾慧馨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該車行尚在營業中),然檢察官拍攝上開照片時,該車行已關燈休息中,自難以上開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己○○於原審96年3月9日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被告乙○○有拿電擊棒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查,己○○於94年5月29日警詢時僅指稱:
「小李」(按即被告乙○○)說,伊只有2千多元嗎?並拿出電擊棒叫伊配合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有拿電擊棒毆打己○○,況被告乙○○若確有以電擊棒毆打己○○,以己○○於案發後隨即知道前往警局報案,若其確有遭人毆打,為何未前往就醫,以保存證據,己○○此部分所供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被告乙○○當天有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己○○,併此敘明。
㈥被告戊○○、乙○○、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等人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被告
丙○○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提,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㈥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雖亦有修正,然僅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惟95年6月14日所增訂,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之單位,核此僅係計算「單位」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罰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以上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戊○○、乙○○就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於車上迫使己○○交出皮包並要求其前往提款,且於己○○棄車逃逸後,將其車開至他處藏放,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㈡被告戊○○就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被告戊○○作為犯恐嚇取財罪
之用,被告丙○○所為僅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僅係幫助犯,且又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前於92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營簡字第7號、92年度營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被告戊○○、乙○○係因告訴人己○○與被告戊○○有債務
糾紛,而為上述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被告戊○○、乙○○等人若有強盜己○○財物之犯行,於誘騙己○○至現場時,被告兩人自可一起進入己○○之車內,而強盜其財物,又何庸大費周章,由被告乙○○先進入車內,待測試SIM卡可接聽無誤後,再由被告戊○○進入車內,足見被告兩人主觀上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就己○○之部分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告訴人己○○於案發時攜帶之易付卡5張事後均已賣出,且車上之諾基亞3120型手機、皮包(內有證件及200元舊鈔)均在其事後取回之該車駕駛座下方找到等情,業經己○○於警詢陳述甚詳(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9、10頁)。己○○雖指述被告戊○○、乙○○尚取走其置於車內之廠牌VK520型手機1支、本票、手提包、現金2400元,然此部分除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單憑人己○○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有取走己○○所有之上開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以購買手機及易付卡為由,約己○○至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前見面,己○○駕駛6232-HT號車子前來後,被告戊○○、乙○○坐上己○○駕駛之車子,被告庚○○跟隨在後,己○○駕車行駛至台中市○○路○段○○○巷○號該巷內,被告乙○○及戊○○在車內各自抓住己○○的手部及肩膀,並由被告乙○○持原放在己○○車內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己○○,命己○○交出現金並陪同至提款機領款,至使己○○不能抗拒,取走該車鑰匙及其所有之手機、本票、手提包、現金2400元,己○○乃乘隙開車門棄車逃逸,被告庚○○見狀立即下車圍堵己○○,己○○遂朝反方向逃逸。嗣被告戊○○即駕駛6232-HT號車子至台中市○○區○○○街○○○號前停放,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告庚○○跟隨在後,並搭載被告戊○○離開。又被告乙○○、庚○○與被告戊○○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撥打電話與己○○之妻即丁○○聯繫,向丁○○恫稱須匯款3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並以手機傳簡訊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而事後丁○○並未匯款,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庚○○、乙○○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被告戊○○表示遭人騙錢,才一同前往,當被告戊○○及乙○○坐上己○○所駕駛之車後,伊駕駛被告乙○○的車子跟在後面,至台中市○○路○段○○○巷○號該巷後,過沒多久,看到己○○從車子出來,伊沒有追也沒堵住己○○之去路。而因被告乙○○在車上以己○○交付之SIM卡,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作測試,伊持用之該門號才與0000000000有通聯紀錄,並非強取己○○之手機之後再聯絡的,事後係戊○○自行決定將己○○的車開走,伊也不知戊○○有要求丁○○匯款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戊○○將己○○之車開去他處停好後,伊即開車載被告戊○○、庚○○回家,不知事後發生何事等語。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己○○、丁○○之證述,被告乙○○、庚○○於偵訊之證述,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之通聯紀錄等,資為論罪依據。惟查:
㈠被告戊○○與己○○確因交易而有債務糾紛,已詳如上述,
難認被告庚○○陪同被告戊○○前往討債,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己○○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只有被告乙○○及戊○○
先後上車,被告庚○○並未隨同上車,且被告庚○○於被告戊○○上車後,僅開車跟在己○○所駕駛的車子後面,而己○○開車門下車時,被告庚○○雖有下車,但只跑了2步就停下,並未繼續追己○○,被告庚○○應是下車了解發生何事,被告乙○○上車後,己○○有拿電話卡2至4張供其測試,也有提供手機讓其插卡測試,測試時有撥通電話,但不知是打給何人等情,業經人己○○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而被告乙○○於己○○之車上,有以己○○提供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測試一節,亦經被告乙○○供述甚詳,核與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庚○○與己○○所有之手機、及上開SIM卡有通聯之紀錄,係被告乙○○、戊○○為試測己○○販售之SIM卡能否使用,經己○○同意交付後所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人以己○○所有之手機於94年5月29日淩晨1時11時17秒,曾經被告戊○○以其向案外人 鄭協儒 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使用,及於同日1時12分17秒插入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同日1時13分53秒至1時14分30秒亦有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聯絡之紀錄,即認係己○○手機遭被告戊○○取走後,作為與被告庚○○聯絡之用,而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容有未洽。又被告乙○○、戊○○坐進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身上均未攜帶任何東西等情,亦據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6045號卷第59頁),而被告戊○○係以己○○欠其錢為由,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現場,被告庚○○則係被告戊○○要求乙○○順道開車前去搭載,而一道前往現場一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6頁),足見被告戊○○、乙○○及庚○○等人事前並無策劃以何不法之手段,向己○○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戊○○、乙○○於行為當時又未攜帶任何器物,而被告庚○○當時亦僅係駕車跟隨在後,並無從知悉被告戊○○等人與己○○於車內曾發生何事,故不能單憑被告庚○○同意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現場取回被告戊○○遭詐騙之金錢,及曾駕車跟隨己○○之上開自小客車,即認定被告庚○○就被告戊○○、乙○○所犯之上開強制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己○○當時開車門
往車後方向逃跑時,庚○○開車在伊後面,庚○○下車要堵住己○○,己○○看到庚○○,又往伊方向逃跑等語(見偵字第6045號卷第20頁)。然查,被告庚○○與被告戊○○、乙○○當時既非同坐一車,被告乙○○豈可能知悉被告庚○○當時下車之目的為何,況依己○○上開所證,當時其係乘機突然跑下車,在此急迫之情形下,被告乙○○、戊○○亦來不及打電話聯絡被告庚○○下車圍堵,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證,應係其猜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㈣又丁○○係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還車事宜,被告戊○○亦以該門號傳簡訊告知丁○○匯款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匯款交車事宜均係由被告戊○○與丁○○連絡,堪以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有參與被告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乙○○辯稱此部分與渠等無關等語,尚堪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庚○○就被告乙○○、戊○○對己○○所為之犯行,及被告庚○○、乙○○就被告戊○○對丁○○所為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庚○○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以渠等兩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猶認被告庚○○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以被告戊○○、乙○○就己○○部分,被告戊○○就丁○○,暨被告丙○○販賣帳戶存摺部分,以渠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就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如上述。原判決雖認被告戊○○係因與己○○有債務糾紛,方脅迫丁○○匯款,是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雖多以揭人隱私或檢舉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務,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之交換條件居多,惟其性質不以違法行為為限,縱屬合法之行為,或實在之事實,如用以恐嚇他人,亦可構成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戊○○係與己○○有債務糾紛,本與丁○○無關,而上開6232-HT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戊○○明知與丁○○並無債權關係,竟以此脅迫丁○○匯款,主觀上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戊○○誤認該部自小客車係己○○所有,然其不尋正常途逕解決糾紛,竟以「如不匯款,即將車解體」之手法恫嚇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之行為,亦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戊○○就丁○○部分,亦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有未洽;㈡被告丙○○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誤為幫助強制未遂罪,亦有未洽;㈢被告戊○○、乙○○及丙○○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係當日晚上8時55分及58分,依照片中所示該車行門口並無路燈,晚上視線不良,故證人曾慧馨證稱有見到被告戊○○與己○○交易之情形,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己○○已證稱與被告戊○○之前並無買賣關係,亦無金錢糾紛,縱被告戊○○主觀上誤認與己○○有糾紛,在己○○否認曾與其有過交易時,即應存疑,並加以求證、釐清,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所述當時己○○有說要找出該「小陳」之人,被告戊○○竟仍令己○○交出財物,並要求 廖繼 前往提領現金,故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戊○○、乙○○就己○○部分,應係觸犯強制罪,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圖合法途徑實現債權,被告戊○○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丙○○僅因缺錢,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乙○○及丙○○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戊○○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