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
被告李建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2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30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1)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
上午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李建和身上有濃厚
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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